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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貨物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徐春發」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鳳玟原係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頭份營業所會計,日常綜理該公司頭份營業所代收客戶給付貨款及登載帳務等事項,係經辦會計人員,以會計事務為其業務;詎其明知代收客戶所給付之現金,應至遲於一週彙整匯入祥億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含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一)等帳戶,並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即轉帳憑單、傳票等書件,併同匯款單繳回祥億公司,若係代收客戶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則應製作傳票併同代收之票據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八月間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代收之現金連續侵吞入己,再連續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轉帳憑單及傳票繳回祥億公司,供該公司登入帳目沖銷應收帳款之用,據以侵吞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代收客戶東鍇、鴻將企業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表列票面金額合計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支票,以其本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示付款,再以賠償客戶遺失貨物合計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為由,盗用其主管「徐春發」之印文,偽造貨物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並登載不實內容(貨故賠償)轉帳憑單、傳票繳回祥億公司,供該公司登入帳目以賠償貨損為名沖銷應收帳款,據此侵占上列以沖銷賠償貨損之款項;或於收取客戶東鍇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款項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其中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未製作憑單)及客戶鴻將企業有限公司所付款項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以優惠客戶折讓運費方式,登載不實內容憑單及傳票,將所代收金額合計三十六萬零二百四十一元侵吞入己;或將代收客戶東鍇、鴻將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面總額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之票據,僅將其中票面金額八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票據繳回公司,據以侵吞代收票據款項合計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共以上列方式侵占代收款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足生損害於徐春發及祥億公司。

二、案經告訴人祥億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祥億公司代理人張承崇、乙○○指訴歷歷,訊據被告李鳳玟於偵審中亦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吳忠宗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而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經本院命被告會同告訴代理人逐筆核對清算帳目及相關憑證,亦均表示正確無誤,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三十日先後親筆書寫之切結書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0頭份字第0九一號函所附李鳳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李鳳玟製作之轉帳傳票、轉帳憑單、貨物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告訴人祥億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李鳳玟經辦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負責填製之轉帳憑單、傳票等書件係屬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經辦業務之會計憑證,又盗用主管徐春發名義之印文,偽造貨物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盗用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以業務上侵占罪之本刑較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業務上侵占罪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然既經本院認為各該行為間,有吸收或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徐春發」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