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391號、89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以被告丙○○係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自民國82年4 月間起至84年10月間止,奉派主辦苗栗縣政府發包興建之「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綜理該工程委託設計、公告、招標、發包、監驗、結算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上開工程監工人員。緣苗栗縣政府委託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設計該工程規格,係於橋樑二側分設A1(大安溪北岸即苗栗縣卓蘭鎮境內)、A2(大安溪南岸)橋台,另於A1、A2橋台間,分設P1至P4橋墩,用以共同撐持橋面,另於橋台沈箱、墩柱外圍處,沿河岸施作基礎及壁體均為獨立結構體之翼牆一座,將橋台沈箱、墩柱包覆於內,二者間隙處則填充天然級配,俾免溪水沖刷河岸邊坡侵及橋台,其中A1橋台翼牆部分總高度(含基礎底座)為17.2公尺,應有深入地表下厚度1.65公尺、寬度9.77公尺之呈倒T字型基礎底座,翼牆牆身背側即包覆橋台沈箱、墩柱一側,應有直徑3.2 公分、長度1.2 公尺之主鋼筋,各區分底部向上至8.2 公尺處,每間隔12公分排列1 支,底部向上至14.2公尺處,每間隔24公分排列1 支,另每間隔30公分,則有直徑1.3 公分之副鋼筋等配置方式,另翼牆頂面應在橋台上端帽樑外緣起1 公尺處,頂面寬度為50公分,每順下1 公尺加寬斷面20公分,至距頂面高度4 公尺處起,每順下1 公尺加寬斷面25公分,至距頂面高度9 公尺處起,每順下1 公尺加寬斷面40公分,使翼牆牆身約略呈L字型,據此換算至與橋台沈箱等高處,應有3.395 公尺斷面寬度;詎承攬施作該工程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審理中),該公司派駐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審理中)、工地主任即同案被告丁○○(審理中)等人,均知應依上開設計規格施作A1橋台翼牆,且渠等亦知A1橋台施放沈箱位置向南偏移約1.2 公尺,已逾越一般橋樑可得容許誤差範圍,依據該工程設計圖說明事項,應即交由設計單位即中基公司檢核沈箱安全性,判斷應否補強或重新施作,竟因思及此舉耗時費工,且損失成本甚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符合A1橋台與P1橋墩間距及翼牆頂面應在橋台上端帽樑外緣起1 公尺處等原始設計,依沈箱偏移現狀,仍將A1橋台墩柱施作於原設計位置,使之非位於沈箱中心處而約略偏向北側1.2 公尺,復為配合上開沈箱偏心狀況,僅施作寬約4 公尺(應有9.77公尺)翼牆基礎底座,導致翼牆角度不足,而再擅減牆身厚度,致與橋台沈箱等高處僅有約2 公尺餘(應有3.395 公尺)斷面寬度,且於翼牆背側亦未配置主、副鋼筋,逕沿沈箱邊緣捆紮鋼筋固定模版,旋即灌漿施作翼牆,而將翼牆牆身跨座於沈箱上約1.2 公尺,除加重沈箱負載外,並因沈箱、墩柱偏移欠缺橋面應有支撐力,且翼牆未配置主、副鋼筋,亦無足夠斷面寬度、基礎底座,使翼牆減損護衛河岸邊坡及橋台結構安全之能力,將因溪水沖刷翼牆波及橋台沈箱、墩柱及橋面,致生往來橋樑人員、車輛危險;嗣於85年8 月間,因賀伯颱風帶來豪雨沖刷大安溪河岸,終至翼牆剝離、橋面坍塌,使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及注意該處所設置斷橋警告標誌而墜落溪底。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即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奉派就近辦理該工程監工事宜,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上開工程監工人員戊○○二人,奉派主管上開工程監造事宜,均知上開翼牆工程屬隱蔽部分,應隨時查核此部分施作尺寸、料材、工法等是否符合設計圖說,且予局部驗收後,始准甲○等人續為次項施工流程,且渠等於施工期間,亦知甲○等人將翼牆跨座橋台沈箱之情,竟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未予即時制止,任令甲○等人續行施作,並於84年10月間,繕造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書件報准完工,致該工程驗收人員即技士林文雄等人,自橋樑外觀未能察覺上開隱蔽部分瑕疵,因之陷於錯誤,簽准驗收核定完工,使甲○等人據以領取該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938,000元,以此方式,直接使甲○等人從中牟取前揭翼牆施作瑕疵部分短用料件合計493,276 及未配置主、副鋼筋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刑法第193 條之監工人員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名。
二、本院判斷: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90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苗栗
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90年12月31日核發之丙○○之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202 、203 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萬碧蓮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