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О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位於苗栗縣○○鄉○○段旱地第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在該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屢經李正人、丁○○告知,仍未理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十分,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己○○會同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清潔隊員辛○○前往上開土地,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事實,係以土地租賃契約書、證人甲○○、庚○○、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苗栗縣銅鑼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銅鄉清字第一三四○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間出租上開土地予證人甲○○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初甲○○承租該地,稱作為興建工廠之用,且訂約時支付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後來發現該地經人傾倒廢土,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存證信函予甲○○,要求渠於收受該函十天內清除廢棄物,但甲○○均未出面解決,另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該地設置路障云云。經查:
(一)被告承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偵卷第二十一頁),而該地堆置有害廢棄物,有證人即任職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二十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第七頁),並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苗栗縣銅鑼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銅鄉清字第一三四○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證被告所有的前開土地確實遭到他人傾倒廢棄物。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八十七年五月初租地,租了一個多月,因承租時未注意此地無出入道路,後因開闢出入道路,鄰地地主「癸○」
抗議,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三義鄉「壬○○」代書處達成和解,取得土地通行權,本來約好與被告平均分擔此二十萬元,但被告始終未還給我。我於八十七年元月底因鄉公所通知我停止開發挖,我才終止租約,之後誰使用土地,我不清楚等情(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並於同日證述:
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以使用鐵鍊為起來,不讓我使用等情,再參酌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承租一、二個月之後,就倒廢土,我有口頭告訴他,他就口頭應允我要運走,最後也未運走等情(偵卷第三十頁),復與被告提出的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坐○○○鄉○○段一之一八三號旱地,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由甲○○承租乙節相符,可證該土地被傾倒垃圾期間,確實出租給人甲○○使用。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路還沒有完成,是六月底前被告拿鐵條把路封起來,我就沒有辦法進入那塊地,他一直要求我要做擋土牆,我跟他說路要先讓我做好,不然沒有辦法施工,就是這點起爭執‧‧‧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確實在知悉被傾倒廢棄物之後前往處理廢棄物之堆置,才會有將進入該土地的路用鐵鍊封閉之行為。
(三)證人即任職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己○○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去得時候並無人正在傾倒廢棄物等情;且證人即任職銅鑼鄉公所民政課辛○○於本院證述:丙○○戶籍在苗栗,人住台中,找不到人‧‧‧,現場有照相,但當場沒抓到人,如果現場有抓到人就可以人、車扣留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只能證述該地確實被傾倒廢棄物,但是對於如何被傾倒並不知情,是不是被告將上開土地提供與不詳人士以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土,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
(四)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從七十八年開始當鄰長,我在八十七年元月間,就看到有人倒廢土,我是因家裡離該地約二百公尺,才會知道。當時丙○○土地與癸○土地相鄰,丙○○花了二十至三十萬元買了癸○之土地開了道路,以便於車輛載運廢棄物時進出,我也因此才發現有人倒廢土。我們發現後有通知丙○○,他也有來處理,沒有鄰人知道何人以何方式傾倒廢土,丙○○自八十七年就住台中等情(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由上證詞得知證人庚○○也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傾倒廢土。而上開證人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打電話給丙○○時,他原本就知道他的土地已被傾倒廢棄物等語,但是對於證人何以證述被告何以早已經知道,檢察官沒有進一步訊問釐清,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偵卷第三十七頁)。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第十頁),反而證人庚○○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述:八十七年當鄰長,有人打電話告訴我有人在那裡倒廢棄土,我就打電話給他(指被告),看是否土地被傾倒有毒的廢土等證詞知悉是被傾倒垃圾之後(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第十一頁),證人庚○○才通知被告前往處理,與被告自承被通知之後才要求甲○○處理廢棄物之情節相符,因此被告所辯:該地出租予甲○○後才被傾倒廢棄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前往處理後,是否有繼續被他人傾倒,從證人庚○○於同日之證述:我沒當鄰長之後,我就沒有管那麼多了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第十二頁),並無法明確知道被告於知悉上開土地被不詳人士傾倒廢棄物之後,是否尚有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所以從證人庚○○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八十七年間被告在整地,被告尚欲賣該地之樟樹予我,因此得知被告在整地,我住離被告遭到廢土之地有一公里遠,大約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我發現有人倒廢土在該地上,且有異味,我曾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不要讓別人倒廢土,但他說承租人有簽約會合法使用等情(偵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再斟酌其在本院訊問時:是我們看到有人倒廢土,然後打電話給丙○○,他也很積極的過來處理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第十三頁),並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整地不是丙○○,在偵查中說丙○○整地是聽不清楚,不認識整地賣樟樹者,整地之後沒幾天就被倒廢棄土,被告人在台中,所以我回去馬上打電話給他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因此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得知,被告之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證人也打電話通知被告土地遭倒廢土之事,但無法從上開證詞知悉係被告故意讓他人傾倒廢土,或明確知道何人以何方式傾倒廢土,或有其他共犯之情形:上開證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也證稱:被告應該早已知情土地遭傾倒廢土乙節,但是對於證人何以證述被告何以早已經知道,檢察官仍然沒有進一步訊問釐清,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偵卷第四十四頁)。
(六)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締約當時如何締約如何付款均記不起來,締約當時沒有談到要傾倒廢棄土,農地就要農用,當天並沒有說要種什麼東西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第十八頁),再參考出售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之地主癸○於本院證述:鄰居丙○○說要放砂石,他是這樣跟我講的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第二十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我載砂石去甲○○之砂石場,甲○○說想要租地堆放砂石場,我就問我叔叔,我叔叔就答應租給他乙節(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第五頁),證人戊○○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而證人甲○○在本院證述:我透過吳進之姪子,而認識丙○○,我在旁邊作駁坎的工程,需要土地堆放挖起來的土方,所以要找那附近的土地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因此從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只知道被告出租土地給甲○○要農地農用或放砂石或堆置廢土,並無法得知,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土地讓不詳人士堆置廢棄物,且斟酌被告遠居台中,而上開土地在被人傾倒廢棄物,復出租他人使用,何人傾倒復未被查獲,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有多處令人質疑,而難能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實難認定為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