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四二三二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有關「生父乙○○」之記載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有關「生父乙○○」之記載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黃思強,並非甲○○因乙○○受孕所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填寫不實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持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手續,使該管之公務員將「乙○○為黃思強生父」為內容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思強。嗣因甲○○見黃思強逐漸長大,需認祖歸宗,乃由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揭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乙○○均供承不諱,且黃思強確係被告甲○○與證人王功聖所生,亦經證人王功聖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又黃思強、王功聖及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排除被告乙○○係黃思強之親生父親,並認黃思強之生父應係王功聖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紙附卷,且經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撤銷認領事件一案予以採認在案。此外復有被告甲○○、乙○○填寫之不實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戶政人員據以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首、乙○○之自白各節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未婚生子,為使其子得與常人一般申報戶籍,其情可憫;被告乙○○因與甲○○同居,而未顧及後果,致一時失慮而配合為之,其動機亦屬良善,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持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之黃思強「出生登記申請書」原本及據此記載之戶籍謄本,既已分別構成公文書之一部或為公文書之性質,雖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有關「生父乙○○」之不實記載內容仍應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