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匪諜嫌疑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四日,被羈押於陸軍總部第一看守所,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查無實據,獲得釋放,前後共羈押七十日,因係無故被釋放,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冤獄賠償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則得依據冤獄賠償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適用範圍及要件有二:(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因匪諜嫌疑案件被羈押於陸軍第一看守所七十日等情,經本院向國防新店監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陸軍總司令部督察室、苗栗縣警察局、國防部軍法局、行政院國軍官兵退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李文乾將軍、苗栗縣團管區等處查詢,經國防新店監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望明《一》字第三八○二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志厚字第2274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優明字第一六二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優明字第一九六○號函告知無任職服役之相關資料)、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苗警刑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則創字第○○四○○七號函告知李文乾將軍已退役)、行政院國軍官兵退退除役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九十)府統處字第一六五八號告知李文乾將軍地址)、台中師管區司令部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銘作字第五八一五號函檢附退伍令,無聲請人被羈押相關資料)、李文乾將軍(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去函查詢,未回覆任何訊息)等處回覆,均乏聲請人被羈押之相關資料,戶籍謄本亦無記載,因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本案之相關文件、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等可供查證,且本案亦未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從而依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會址: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傳真:0000000000)函查,該會回稱聲請人未向其聲請,建請向該基金會聲請補償。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