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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六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傷害致死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後經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復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一年間因二次賭博罪,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出監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鎮○○街○○號五樓其住處,未經許可,自周庭芳(尚未起訴)處收受火藥十七.三公克,並將上述火藥裝填於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內繼續持有。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其因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火藥十七‧三公克。

三、案經苗栗憲兵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非法持有前開火藥,並將該火藥裝填於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有火藥之犯意及製造爆裂物,辯稱:該火藥,乃周庭芳交給其子做煙火之用,其係隨意放置家中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火藥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之部分外,並有火藥一包扣案可証,且該包扣案物品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鑑定結果為:「火藥乙瓶,重約五十二公克(含瓶重),係以市售手榴彈形狀塑膠瓶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十七點三公克,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爆燃現象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殺傷力,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196864 四二0五號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自白持有火藥一罐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本件再因涉及被告是否「製造爆裂物」,經本院請該局再次說明,經該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覆:「送驗火藥,實係手榴彈形狀塑膠瓶容器,裝入重達十七點三公克之黑色火藥,又以衛生紙紙團塞緊封口,成為一枚可利用點火或投擲後撞擊引爆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刑偵五字第一七五七九六號函在卷可證,嗣該局再來函文稱:「塑膠瓶容器」與「火藥」結合後整體而言,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刑偵五字第一九八七○五號函足憑,可證第一次鑑定報告結果是認為送驗火藥為「主要組成零件」,後經局再來函文回稱應係「爆裂物」,造成鑑定結果有前後不一的結論。經本院再傳喚鑑定人乙○○固到院證稱:將火藥裝填於玩具手榴彈形狀的塑膠容器內,其實際上已經成為一個基本的土製爆裂物,因為一個土製爆裂物之製作,就是將火藥裝進容器內,然後密封後,投擲撞擊後,就可以成為一個爆裂物。沒有衛生紙的話也算是個爆裂物,因為他裝於容器內,如果投擲出去還是有可能會發生爆炸,只是威力較小一點,如果密封的話威力更大,最主要他是裝於容器內,他用玩具手榴彈形狀的塑膠容器來裝填火藥,本身就有不良的意圖,因為別人看起就會心生畏懼,我是實際依據結構來說,只要容器內裝火藥即會爆炸。本件他實際上有塞衛生紙,已經處於密封的狀態,是否要密封是視情形而定,最主要的還是要裝火藥於塑膠容器內,因為他是製作爆裂物等情(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然據本院比較警察局所拍攝的照片(偵卷第十一頁)及送請刑事局鑑定後的送驗照片(九十年十月八日刑偵五字第一九八七○五號函所附照片),發現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內,火藥並無衛生紙團,而送驗時則變成有衛生紙團,因此刑事警察局所拍攝照片顯示有衛生紙團,該衛生紙團係何人所塞緊,已無法查知,則依據「罪疑為輕」原則本件鑑定意見及刑事局之來函認以「衛生紙團塞緊」而判定扣押物為爆裂物之鑑定結果,即難為本院憑採。

(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係處罰故意犯,須行為人明知或預見其所製造之物為具有殺傷力,可將人瞬間殺傷或將物毀損之爆裂物,並決意為之,始足當之。又本罪之成立除須具有製造爆裂物之故意外,尚須行為人所製造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查本件承辦之憲兵隊將查扣之手榴彈外形之塑膠瓶及內含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但其重要認定依據之一,乃該手榴彈形狀塑膠瓶「以衛生紙團塞緊封口」,成為一枚可利用點火或投擲後撞擊引爆之爆裂物,此鑑定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曾說明密封為認定爆裂物之重要認定標準。惟查,本件之手榴彈形狀塑膠瓶,於查扣時之現狀,是否曾以衛生紙團將瓶口密封,如前所述,已令人質疑,此有憲兵隊查扣人員自行拍攝之卷附照片即明(偵查卷第十一頁),故該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是否符合鑑定認定屬爆裂物之標準,顯然可疑:又「火藥、容器、密封」為爆裂物應具有條件,上開「密封」的條件,因與查扣之原始事實狀態不符,其鑑定結果自難據採,本院因而不採此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末查,又被告辯稱:該火藥係案外人周庭芳給孩童遊戲之用,其將用餘之火藥倒入塑膠製手榴彈形狀之糖果罐內,再放置於工具箱收藏等語,經證人周庭芳到庭供證情節相符。而查本件查扣時,扣押物是放置於被告家中之工具箱內,其工具箱內有如鎚、剪、鉗等金屬工具在一起放置,顯見被告並沒有如一般製造爆裂物者,加以保存藏匿,是被告所辯稱:根本不知將火藥放置於手榴彈形狀塑膠瓶內,有爆炸之可能性等情,應堪採信;再查,扣案之手榴彈形狀塑膠瓶內除放火藥外,並無其他可致人傷害之鐵釘、鐵珠、玻璃等物品在內,明顯與一般故意製造爆裂物加放其他可致人傷害之鐵釘、鐵珠、玻璃者不同,足認被告無使人受重傷之目的,益可見被告自始缺乏犯罪故意之「知」與「欲」要素,而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規定並未罰及過失行為,本件被告既欠缺犯罪故意,即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罪相繩。

四、綜上,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前揭查獲火藥一罐,係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而起訴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如前所述的理由,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火藥十七點三公克,係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然該查扣之證物火藥,經苗栗憲兵隊陳稱業經遺失,有該隊遺失報告乙紙為證。扣押物既已滅失,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黃 賢 婷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