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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戊○○被 告 乙○○○

甲○○○丁○○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甲○○○、丁○○、丙○○四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虛構事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誣告自訴人侵占被繼承人即被告四人與自訴人之父親謝木梅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而未依遺囑第六條之規定,平均分與自訴人等人,而涉犯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而被告四人所為,使原告受有訴訟期間計五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及精神、名譽上之損失共計八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