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丙○○即原告甲○○之妻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丙○○於甲○○對住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十四鄰五谷一六二號之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甲○○為聲請人丙○○之夫,於九十年二月十日遭乙○○撞擊致腦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為訴訟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人,因有對乙○○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甲○○之配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情,而聲請指定其為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調原告甲○○病歷及前往醫院查詢其狀況及詢問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康耀文結果,原告甲○○不能行走、言語,顯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苗醫歷字第五九號函附病歷一份、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現場查詢筆錄、證人康耀文醫師證述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