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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5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駕駛XI─二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並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到案,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自動到案繳納罰鍰,而經裁決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54─53700號裁決」,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惟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且於該裁決主文所示之易處吊扣、吊銷期間內,亦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逕行註銷登記(註銷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茲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0八.八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係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違規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舉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裁決機關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惟查前揭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53700號裁決」,前雖經裁決機關寄送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十二鄰竹森一0七號,並由異議人高齡八十七歲患有腦部中風疾病之老母邱徐三妹代收,惟異議人長期均在高雄工作居住,並未與邱徐三妹同居一處,邱徐三妹又不識字,難謂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從而異議人自始均不知悉已收受前開裁決一事,自無從知悉其所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為警舉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而經裁決罰鍰六萬元,實屬冤枉,難以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決等語。

二、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交通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既為行政文書,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次按「【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前項所指有普通常識及非精神病人,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佈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解釋。至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係指在客觀上對一般事務有辨別能力而言」,就「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之形式上標準外,就「辨別能力」之認定亦有所引伸,均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母邱徐三妹並未與異議人同居一處,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苗銅戶字第一三五四號函及異議人甲○○全戶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即難謂為【同居人】;又邱徐三妹於收受送達時,已高齡八十七歲,復患有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合併陳舊性腦中風,有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亦難謂為【有辨別事理能力】,從而異議人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53700號裁決」,雖經邱徐三妹代收,然既未依法送達異議人本人,不生送達之效力等語,即有可採。裁決機關就該部分認為業已依法送達云云,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難謂允當,合先敘明。

三、次查,右揭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53700號裁決」,有以下不當之處:

(一)本件裁決主文如左:┌───────────────────────────────────┐│一、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繳納。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 ││ (一)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前繳送執行。 ││ (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 (三)駕駛執照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 │└───────────────────────────────────┘

按本件之違規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超速」經「逕行舉發」,因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案自動繳納罰鍰(一千二百元),乃於三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裁決機關為如上之裁決,前已敘明。依該裁決內容以觀,係從該違規法條之最高額科處本件聲請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同時於主文第二項中諭知: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期間為三個月(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九日止),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繳送執照(斯時「吊扣」執照期間顯然尚未屆滿),若未依該期限繳送執照,其駕駛執照於次日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

(二)裁決日期距違規舉發之日逾近三年,顯有不當:我國目前因「行政罰法」迄未制定公佈,除社會秩序維護法外,尚無總則性之規定,故對於行政秩序罰是否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向有爭議。實務上雖因司法院早年院字第二五一號解釋:「修正印花稅法及修正營業稅法所定罰鍰係行政罰,不適用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而擴張解釋為「行政秩序罰並無時效制度之適用」。然貫徹此種見解之結果,卒造成行政罰永不罹於時效,亦即不論是「追訴權」或「執行權」均永久存在,此於推行民主政治幾近六十年,向以人權、法治為立憲精神之我國而言,實為極大之諷刺,並久為學者所詬病(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十四章「行政制裁」一節,第七五四頁)。蓋以同屬制裁不法之刑事罰,尚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何以行政罰竟無存在之餘地?況違反刑法之犯罪行為,其社會倫理之非難性本較違反行政秩序者為高,均已不排除時效制度之存在,對於不法態樣顯然較輕微之行政罰,即更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且應給予較短之時效,始允稱正當。又【時效制度中有關「停止」及「中斷」等阻止時效完成之制度,因行政罰之時效未必與刑罰完全一致,可以有其本身特殊之考量,如時效期間本即較短,又確有難於行使之事由存在,若任令時效經過,將有害於行政目的之達成;然若規定過於寬鬆,則將使行政機關過於倚賴,造成怠乎職務之藉口,易使人民權益受害,亦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旨】,學者對此亦多有建言,可供參考(參見上揭書第七五七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堪稱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追訴及執行時效期間均已明文規定,其目的即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至於「裁罰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現行法修正為「二個月」)就舉發案件,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其目的亦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致逾前述三年之執行時效期間,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以本件之交通違規而言,其「逕行舉發」之日距違規之日未逾三月;完成裁決之日距違規之日未逾三年,就前開之「追訴」與「執行」時效固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然裁決機關於違規經移送後,既無何難於行使之事由存在,亦無裁決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情形,竟遲逾將近三年屆滿始予裁決,顯已逾「裁罰標準」所定「一個月」之期限,雖未違法,然難謂允當而無瑕疵。

(三)右開裁決之處罰內容與主文登載方式,分別有以下之瑕疵:①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不繳送者,未先訂定「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期間,即逕行「吊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裁罰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同「裁罰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就「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而不繳送者」或「經科處罰鍰而不繳納」者,分別有「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查,所謂「執照未繳」或「罰鍰未繳」,本均係科罰後之行政執行範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旨在處罰交通違規之行為並無直接相關,僅因立法者為貫徹行政目的,授予行政機關執行處罰上之便利,而得以某一行政處分取代原先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吊扣」者,得先予「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執照者,易處「吊銷」之(第二款)。原處分科處「罰鍰」者,得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於易處「吊扣」後,仍不依期限繳送執照者,得易處為「吊銷」之(第三款)。二者之終極手段固均係「吊銷」駕駛執照,且第三款之易處「吊扣」、「吊銷」,並無如第二款有「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明文,惟依法益均衡之原理,因違規而逕「吊扣執照」之處罰本即較單純「科處罰鍰」之情節為重,而「拒繳罰鍰」與「拒繳執照」二者,就其違反行政目的之不法性亦無軒輊,是原處分「吊扣」執照而未繳者,其違規情節本較重,尚須先「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直至仍不依限期繳送執照者,始易處「吊銷」之。則原僅單純科處「罰鍰」者,其違規情節原較輕,且同屬未依限期繳送執照,卻於「吊扣」後仍未繳者,逕行易處「吊銷」之,而無庸先經「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實不僅對原僅科處「罰鍰」之違規人失之過苛,且處罰亦顯失衡。況「吊扣」之行政處分與易處「吊扣」之行政處分,二者均屬「吊扣」之處罰,就其法律上之處遇方式,應無不同,則何以於該第二款之「吊扣」處分,須先「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於第三款之「易處吊扣」結果,即無庸再經「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衡情度理亦無正當之理由。足證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同「裁罰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易處「吊扣」、「吊銷」也者,係在說明於「罰鍰未繳」時,行政機關得以【易處】之處罰種類與範圍,即得以先易處「吊扣」;經「吊扣」後仍拒絕繳交執照者,得以再易處「吊銷」。惟於執行第三款之易處「吊扣」執照處分時,自仍應回歸第二款之規定,有同條第二款前段:「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規定之適用,始為合法、合目的之解釋。換言之,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雖未如第二款就「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而不繳送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文字,惟係因此為當然解釋,乃基於法律文字簡約上之需要而故意省略,尚非排除其適用。從而,本件裁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繳送執行;然於三月二十三日前未繳送執照時,卻未同時宣示「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期間,逕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尚非適法。

②裁決主文未依法登載吊扣、吊銷、註銷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依「裁罰標準」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略)。二、(略)。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本件裁決主文既分別為吊扣、吊銷、註銷等處分,卻又未依法填載上開應予填註事項,於法亦有不合。

③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公示性、誠實信用與比例原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駕駛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與違反交通秩序之可罰性,原訂有輕重不等之罰則,有逕科處罰鍰者(如「未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逕吊扣其駕駛執照者(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有逕吊銷駕駛執照者(如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駕駛肇事致人死亡)。是立法者既已依違規事由而分別訂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之秩序,執法之行政機關即不應於前開違規情節之外,另基於其他行政上之原因,而恣意變更法律原所規範之處罰種類與罰則,或逕因執行上之便利而恣意簡化其程序,致造成處罰上之紊亂、錯置,課人民以法律原未施加之額外負擔。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同「裁罰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訂有於「罰鍰未繳」時,得易處「吊扣」、「吊銷」之規定,然行政機關於執行該條文所規定之「易處」時,依該條文文義及立法之精神,仍應循序漸進,並依適當之程序,明確之方式,充份告知人民其所受處分之種類、效果,同時給予人民反省以配合執行之機會。此尤以「罰鍰未繳」本屬於行政罰之執行程序,「易處」也者,只是用於貫徹行政執行之手段,其所罰者並非違規行為之本身,而係處罰被處分人於接受行政罰時之遲延繳納罰鍰之不作為,於通常之行政執行上原僅屬於「滯納金」或「怠金」之性質,只因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之需要,立法者賦予交通主管機關較大之裁量空間,而得以「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方法,便利其行政目的之達成。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於執行上開之「易處」時,秉其原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更應謹慎處之,始不致違反其授權本來之目的,並符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公示性、合目的性及誠實信用、比例原則。惟查:

甲:以明確性而言:本件裁決之處罰主文,於同一裁決中,包含三種不同之行政處分種類:罰鍰、吊扣、吊銷,且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於不同時0生效。是本件裁決究竟為一個行政處分抑或三個行政處分?本件行政處分之效力何時發生?或係分段發生?若就該裁決之罰鍰或吊扣、吊銷,分別為聲明異議或訴願,究係以該裁決送達相對人之生效日為起算日,或係以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之易處「吊扣」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易處「吊銷」日起算?又本裁決之本旨若為「罰鍰」,則「吊扣」、「吊銷」係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或僅係未來行政處分之「預先通知」?若為行政處分之「預先通知」,則有關「吊扣」處分、「吊銷」處分,均需另為處分之送達始生效力;若為行政處分之「附款」,則前開之「吊扣」係以「不繳納罰鍰」為停止條件;「吊銷」係以「不繳納執照」為停止條件,但又分別定有確定之期限,則該行政處分究為「附條件」或「附期限」之附款?在在均有令人疑義之處,且易滋民眾不同之解釋空間,是其處分之明確性即有極大之瑕疵。依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同「裁罰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處「吊扣」、「吊銷」之規定,僅在說明「罰鍰未繳」時,行政機關得以【易處】之處罰種類與範圍,然尚無授權裁決機關得逕於同一裁決處分中,逕將「罰鍰」更為「易處吊扣」、復於不繳納執照時,逕再「易處吊銷」之意。換言之,裁決機關依上開條例、「裁罰標準」,固得以於「罰鍰」之行政處分中,預先告知「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然該「告知」只有警示之意義,僅屬告知相對人「不繳納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核其本質係未來行政處分之「預先通知」行為,若未另經製作裁決書送達,並不生「吊扣」或「吊銷」之效力。

乙、以公示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而言:前揭「裁罰標準」自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內政部、交通部會銜發佈以來,歷經十一次修正,有關第六十一條部分,原第四項本均有「處罰機關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應填製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之規定。惟因該第四項文字,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最後一次修正發佈時經主管機關刪除,致裁決機關自該條修正後,凡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者,均不再填製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並為送達。惟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七條、第十條並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即為一般所稱之比例與合目的性原則。吊扣、吊銷、註銷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均屬行政罰,為課予人民負擔之不利益處分,尤以我國現處工商業社會,民眾對交通工具之使用,可謂生活、工作上之必須;就職業駕駛或職業行會而言,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更為渠等藉以謀生或維持家計之唯一工具,上開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對個人、社會均產生重大之影響,毋庸待言。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所謂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換言之,駕駛執照固有多種種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自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之普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依序以升,計有十三種之多),且各有等級與取得執照所需之年資與資格,然縱係最輕微之違規事項,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依法定之罰鍰雖僅為三百元,然經易處吊扣、吊銷、註銷之結果,其註銷者並非自用小客車之證照而已,而係將其最難取得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體註銷,是證所謂「註銷」,其結果對職業駕駛人而言,尤為嚴重。以本件裁決而言,聲請人依上開裁決,得以免除嗣後執照吊扣、吊銷之結果,僅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自動繳納罰鍰一途,而行政機關於易處「吊扣」、「吊銷」時,既不另行製作行政處分書再為送達;依上開「裁罰標準」第四項刪除後之結果,執照之「註銷」,又不再另行通知,則各該「吊扣」、「吊銷」、「註銷」之處分,均係依期限默默進行,俟至最後期限屆至,聲請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即在電腦檔案系統中默默註銷(註銷後一年內尚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可謂毫無補救之機會。按聲請人本為職業駕駛,具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為恃駕駛執照為生之人,僅因於非營業日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而遭科處罰鍰二千四百元,論其違規情節相較於其他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而言,並非特別嚴重,嗣因其僅只一次之逾期未繳罰鍰,裁決機關又未另予任何通知及警示,乃在矇然不知渠已陷於無照駕駛之狀態下,不僅其職業所需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註銷,且面臨「無照行車」高達六萬元之高額處罰,又因一年內不得重新考照之限制,而面臨失業及斷絕生計之危險。上開易處「吊扣」、「吊銷」、「註銷」之裁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右揭「裁罰標準」第六十一條為據,惟此種「易處」行政處分之結果既如此嚴厲,裁決機關既應經更嚴謹之原則,循正當合理之程序,務使受處分人充份明瞭未依法繳納罰鍰之效果,並於易處「吊扣」、「吊銷」時,另行依法製作裁決書並為送達,使人民在法律上有充份得以救濟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依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對人民未依法期限繳納罰鍰者,動輒逕以吊扣、吊銷、註銷之結果相繩,又逕自簡化其程序,此或有利於罰鍰之執行,減少裁決機關之業務負擔,然衡諸聲請人原來交通違規行為之可罰性及處罰所造成對人民財產、工作權上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之目的、比例原則以觀,是否確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均值斟酌。尤以人權意識高漲之今日,國家本即以人民為主體,行政之目的縱符合公益,亦不得恣意就個別人權予以特別犧牲。否則,民怨日積月累,終非國家之福。依本院之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易處「吊扣」、「吊銷」之規定,固有立法者為維持交通秩序,加強交通管理之特殊考量,然其授權行政機關可以「易處」處分之裁量,仍需依法定之程序循序進行,以維持程序上之正義,並確保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無容許裁決機關逕以一次之裁決處分,即逕予達成最終即註銷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之結果之意。從而,上開裁決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53700號裁決」,依形式及程序以觀,除有關科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繳納」部分外,其餘有關易處「吊扣」、「吊銷」部分,既依法應另行製作裁決書而未作成並送達,均非適法,應屬無效。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行政處分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竹監苗字第駕裁54─Z00000000號裁決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聲明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加計在途期間四日之規定,尚未逾二十日,依法尚無不合。又該裁決有關異議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舉發事實,既係以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53700號裁決」為依據。惟該「竹監苗字第駕裁54─53700號裁決」既未合法送達,復有上開瑕疵,從而,異議人即非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而駕駛,有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Z00000000號裁決即失依據,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裁決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53700號裁決」,既未依法送達,並未確定,且不屬本院本件受理異議之範圍,亦非本院撤銷裁定效力所及。惟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且任何人均得主張之。該裁決有關科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繳納」部分,固須經裁決機關另行製作裁決書並為送達;至其餘有關「吊扣」、「吊銷」、「註銷」部分,原均未經另行製作裁決書以為送達,本屬無效,且自始不生效力,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裁決機關為無效之主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