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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下一百四十九公里處時,經警當場攔查,而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並以異議人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號牌吊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所以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並吊銷其號牌,係因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需先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另汽車駕駛人如有法定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或以科學儀器如拍照存證等方式,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逕行製單舉發處罰(參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從而,領有號牌駕車上路,可確保該車輛安全狀態、有效舉發違規用路人而達到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惟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無妨害前揭目的之意圖,自無法遽以科處罰鍰,並吊銷號牌甚明。

三、訊據異議人乙○○堅詞否認有何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事實,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前車牌連同固定片一起突然掉落,伊無法將該車牌歸位,需至修車廠焊燒,遂將該車牌置於伊駕車後座,甫往前開五百公尺,即經警當場攔查,伊立即出示甫掉落之車牌及其上附著之鐵片加以解釋,惟警員仍未採信而製單舉發,伊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異議人固承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下一百四十九公里處時,經警當場攔查,而舉發其領有號牌未懸掛一情,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遭舉發當時,該前車牌確實置其自用小客車後座上,且該車仍懸掛後車牌,異議人有向警員解釋係因車牌甫掉落,才未懸掛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攔查警員甲○○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並有證人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前車牌置於後車門內」等語之意旨可參。雖證人甲○○尚證述:該車牌有螺絲鎖住,應該不會掉下來云云,惟證人亦已明確供稱:該車牌之螺絲、螺帽有生銹之痕跡等語,則異議人之前揭車牌亦有因老舊而突然掉落之可能。參以異議人經查獲後,僅有未懸掛號牌,而無其他違規情形,則前揭號牌既無其他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未繳清、或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或該車有檢驗不合格等其他違規情形,暨該車仍懸掛後車牌,若有違規情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尚可供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或拍照而達到逕行舉發之目的,異議人主觀上實無為了達到妨害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故意不懸掛號牌之意圖。從而,異議人所稱:伊前車牌因老舊突然掉落,來不及送修即經警攔查等語,有此可能,因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構成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