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從事貨車司機駕駛業務已十年之久,為「瑋益交通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八0九號、子車車牌號碼為00—四0號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苗栗縣○○鎮○○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視距皆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及遵守速限六十公里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迨見林長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至上述中二高聯絡道時,丙○○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述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左後側方向燈擦撞到林長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前方置物籃,造成林長、甲○○○人車倒地,林長並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膜下出血、右側肱骨、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王聯宗自首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分別指訴確因車禍受傷及被害人林長因車禍受傷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林長及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恰為車禍現場附近之加油站監視錄影機錄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當日前往該加油站內勘驗後,確認林長及甲○○○即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述曳引車擦撞而倒地受傷,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查,並有員警翻拷之光碟片、翻攝之照片多張附卷可佐。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長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速限為六十公里,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上述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甲○○○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態度至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論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