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所有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七鄰內灣二四之四三號房屋,與丁○○所有位於同縣鎮內灣里二四之四一號、乙○○所有位於同縣鎮內灣里二四之四二號房屋仳鄰而居,丁○○、乙○○平日人員及車輛出入,係經過甲○○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六八七─0000土地。甲○○因與丁○○、乙○○間,有土地糾紛及丁○○、乙○○等人私自在前開住處附近興建水泥駁坎一事,迭起爭執,甲○○遂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在丁○○、乙○○住處大門外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成墳墓形狀,丁○○、乙○○等人事後發現,自行將該等廢棄物清除。甲○○因此更加不滿,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基於妨害丁○○汽車進出自由之犯意,僱請混泥土車,在丁○○前揭住處車輛進出之唯一對外通道,不顧丁○○之阻止,強行傾倒混泥土之強暴方式,僅留約一米寬之通路予丁○○通行,致使丁○○汽車出入不便,妨害其車輛通行自由,丁○○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玲申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九十年六、七月間起,在右揭地點堆置磚瓦等廢棄物,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僱請混泥土車傾倒混泥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之前伊所有之土地已讓丁○○等人通行數十年,今伊放置磚瓦之處為其所有之土地,且伊已留約一米寬左右之便道供人通行用,並無妨害自由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伊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二四之四二號,丁○○住伊隔壁,日前甲○○將廢棄物地在伊及丁○○住處大門前,車子過不去,只有小門人可以進入,甲○○之前曾先用水泥堆成二堆像墳墓狀二堆,上面還放紙錢,他這麼做可能因為與伊等有土地糾紛,他堵東西時,伊未親眼看見,但丁○○有拍照存證,照片所示均是現場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三八至四十頁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丁○○妻子丙○○證述:伊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二四之四一號,之前車子均可以直接開至地下室停放,甲○○之後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曾將廢棄物堆成墓地形狀,伊與先生丁○○事後才發現,丁○○有將它清理掉,但甲○○之後又請混泥土車將通路弄得凹凸不平,車輛無法出入,當時伊先生丁○○有叫他不要倒,甲○○在場仍未停止,伊先生有當場拍照等語(參見本院卷五四至五七頁筆錄)均相符合,且經警查訪告訴人鄰近住戶李玉葉、張本源等人咸稱:告訴人丁○○與乙○○在卓蘭鎮內灣里二十之四十一、二十之四十二號等處已居住十數年之久,平常均由車庫大門進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鄰近住戶均倒塌拆除,目前僅丁○○等二戶住於該處,而甲○○自地震後即將該車庫進出之大門以磚瓦堵住,僅留一小路供丁○○等二戶人家徒步進出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訪紀錄表二份可佐。此外,並有告訴人庭呈,經證人楊孝忠、丙○○指認無訛之告訴人丁○○之前住處大門現狀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卷二九頁、三十頁編號一、二所示照片)、被告在告訴人不在場時堆置之現場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卷三十、三一頁、三三頁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八所示照片)、被告於本案即年七月二十二日僱請混泥土車堆置混泥土,阻擋告訴人車輛通行之現場照片六幀(附於本院卷三二、三四、三五頁編號六、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示照片)附卷可稽。則告訴人大門外之土地,雖為被告所有,惟因已供告訴人平日汽車及行人往來通行所用長達十多年之久,已屬私設道路無訛。而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僱請混泥土車在告訴人前述汽車通行土地上傾倒混泥土,亦甚明確。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告訴人丁○○,平日汽車出入既通行被告土地,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混泥土車強行傾倒混泥土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汽車通行權等情,自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於堆置廢棄物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至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因所證事實,已甚明確,而無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尚載被告亦妨害告訴人乙○○通行自由,惟因告訴人乙○○並未在現場阻止,係事後經人告知等情,業經乙○○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三九、四十頁筆錄),則被告對告訴人楊孝忠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滿與告訴人間之土地、興建水泥駁坎一事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以損人不利己之方式,嚴重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事後態度不佳,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以懲效尤,惟本院仍認前揭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懲,附上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