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頭屋鄉鳴鳳村六鄰二號後方山坡地檔土牆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之安排、施工之監督及安全措施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解萬發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受雇於甲○○在現場協助施作板模工作,甲○○身為僱主,本應注意對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頂面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握把、護蓋,或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一切防止墜落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安全措施,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解萬發站在高七百公分,出土面高約四百五十公分之檔土牆頂面工作,因身體狀況不佳,又檔土牆頂面周邊未作必要之防墜措施,致不慎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胸部鈍力挫傷不治死亡。又本件職災死亡事故發生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而甲○○遲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文函覆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止,尚未將前揭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管轄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家屬乙○○指述、證人即現場板模工人吳鎮生證訴情節相符。而解萬發墮落現場距離地面有四百五十公分,無任何圍欄、握把、護蓋,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中檢肆字第七三二二號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綦詳。而發生死亡事故之現場,頂離地四百五十公公,無護欄等安全措施,確屬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甚明。則被告為該工程負責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乃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此等措施,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解萬發確係因墜落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發文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尚未將前揭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機關報告等情,亦有該檢查所出具之前述七三二二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在卷足稽。
三、查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防止墜樓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解萬發死亡之職業災害,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另被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被害人解萬發死亡之結果,核其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二罪,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參見本院卷十三頁筆錄),並有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一六四號論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請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