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 李世才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設置蒸氣鍋爐,其容量達中央主管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乙○○○共同違反設置蒸氣鍋爐,其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苗栗縣○○鎮○○路○○○號丙○○○○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恒誼公司)之負責人,日本國籍之乙○○○則是該公司製造部門經理,專門負責製造化工原料場所之業務,二人明知設置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蒸氣鍋爐,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在其公司新購入由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傳熱面積達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臥型煙管式廢熱鍋爐(該部鍋爐曾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編號一二Z0000000000,合格證有效期限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甫設置完成,尚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中區勞檢所)審查或檢查合格前,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自設置完成當日起,即採每日三班制,每班二人之方式,使公司員工進入該鍋爐
設置場所作業,一面試車,一面生產二甲基硫酸半成品供其公司使用,前後達三個月之久,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區勞檢所派員前來實施石化及大型化學工廠安全衛生專案檢查,及高壓氣體設備場所設施安全專案檢查時,當場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承認設置廢熱鍋爐之場所未經審查或檢查就有生產化工原料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故意,其中被告甲○○辯稱:伊對公司所設置鍋爐不清楚,因伊都是授權給各部門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伊在日本係從事研發工作,廢熱鍋爐是製造部門前任經理買的,前經理沒有交待,伊不知道法律上有這方面的規定云云。經查:(一)被告恒誼公司確有設置廢熱鍋爐後,尚未經中區勞檢所檢查立即生產化工原料之行為,已據證人即中區勞檢所人員鄭文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審查相關資料文件,發現本件鍋爐傳熱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詢問巫鑑箕始知未經本所審查過,且我回去翻閱結果亦無本所出具之同意書,但他們於事後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有提出檢查申請。」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該部臥型煙管式廢熱鍋爐,係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傳熱面積達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此亦有中華鍋爐協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中0一六0號鍋爐檢查合格證影本乙紙在卷足稽,顯然已達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縱使該部鍋爐安裝時有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然安裝場所依法仍應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始可作業。(二)被告恒誼公司員工約八十人,分業務部、製造部及管理部三個部門,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足見被告恒誼公司組織規模不大,被告甲○○既擔任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對其公司業務倘不能全盤掌控,該公司又如何經營下去?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該部門有五個鍋爐,這是最大的,一般行情約二、三百萬元之情節,該部廢氣鍋爐體積既然龐大,又價值不貲,被告恒誼公司自計劃購買時起,迄至安裝完成,並生產原料長達三個月之久,被告甲○○竟會毫無所悉,實有悖於常情,難以令人置信。(三)被告乙○○○係是本件鍋爐及製造現場之負責人,已據其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對其工作場所之一切安全措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乃其職責所在,不能因其係外國人而與本國人有所軒輊,況證人即被告恒誼公司之工務課長巫鑑箕、環工課副課長陳仁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述:「(問:知否應於勞檢所審查合格才可令勞工操作?)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巫鑑箕、陳仁吉係被告乙○○○之下屬,既明知法令有此規定,衡情應會告知其上司即被告乙○○○,促其注意,被告乙○○○實不能諉為不知。(四)我國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被告甲○○、乙○○○二人不能推託不知我國勞動檢查法相關之規定,而免除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恒誼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罰。被告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向中區勞檢所提出變更檢查申請,減少傳熱面積,有變更檢查申請書、丙類蒸氣鍋爐(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申請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二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機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場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