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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卅八號住所之三樓處,以將糙米烹煮、發酵及蒸酒器蒸餾之方式,連續製造約五百台斤、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四十之私酒,以供自用或以每台斤四十元之價格交予委託製造之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住所三樓處,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私酒成品四百二十七公斤、已裝瓶之零點六公升私酒二十八瓶、私酒母二千四百七十公斤(除留樣一瓶外,餘因搬運不便,業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職員當場添加百分之五之食鹽銷毀)、裝私酒母之塑膠桶十九個、裝私酒之塑膠桶十五個、裝私酒之塑膠缸四個及蒸酒器一組。惟按「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二法,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稱專賣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是就私製酒類部分,雖違反專賣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非經專賣機關許可製造酒精罪嫌,惟既經廢止,即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亦即無刑責可言,雖上開「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然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論罪科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煙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