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處刑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因丙○○懷疑乙○○○在外行為不端,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連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肢瘀青1八×六公分、八×四公分、左背部瘀青八×四公分及左下巴瘀青四×四公分之傷害。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甲○○借予乙○○○使用之車號00—四一0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彭李燕當庭撤回及琴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