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伸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欲辦理台伸公司設立登記,惟明知該公司並未具有營造業所必須具備之挖土機,乃委託知情之台北市永信公證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負責人蘇振明代為辦理。蘇振明即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為辦理「機械私權事實公證」,內容為台伸公司具有挖土機一台,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王創標)做成內容虛偽不實之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八七九號公證書。另被告乙○○為高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為將該公司自丙級營造廠升級為乙級營造廠,明知該公司亦未具有挖土機,亦委託永信公司負責人蘇振明代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機械私權事實公證」,亦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盧建陸)做成內容虛偽不實之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八一九號公證書,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營造業之管理,因認被告甲○○、乙○○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要件,若公務員明知其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或應依職權查明其真偽者,縱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登載,行為人並不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並無公司設立登記所必須具備挖土機之事實,仍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為辦理「機械私權事實公證」,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做成內容虛偽不實之公證書為論據;惟查,本件系爭公證書之制作人─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主任公證人王創標、公證人盧建陸及(被告二人委託之永信公司負責人)蘇振明等人,前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貪瀆罪名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王創標、盧建陸二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分別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蘇振明依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在案,有前揭之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六四八、一七五八、一八六九、一六
七五、一八七五、一六七六、二一0六、一七二三、二四五六號)、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各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係以王創標、盧建陸、蘇振明等人,就蘇振明所負責之永信公司申請公證事項(包含本件被告甲○○之「台伸公司」、被告乙○○之「高鼎公司」之聲請公證案件),均明知並無各該聲請公證之私權事實(無挖土機),仍故意不法制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私權事實」公證書為論據。前揭判決雖因被告等人均上訴而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中),致本件犯罪事實因未定讞而仍欠明確,惟依論理法則,⑴右開王創標、盧建陸二位公證人,如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查證貪瀆事實明確,該二人於擔任本件被告甲○○、乙○○等聲請案件之公證人時,對被告等故意所為虛偽之聲明,均屬明知,而非不知。揆諸首揭說明,此種公務員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故意予以登載之情形,縱行為人同為明知,然行為人並不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⑵退而言之,如經查證,王創標、盧建陸二位公證人並無前揭之貪瀆事實,則依修正前之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一、(略)。二、(略)。三、(略)。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註:公證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施行);而依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八七九號公證書、同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八一九號公證書二者內容,均註明「請求人請求就後附表列機具予以私權事實之公證,經前往表列機具存放地點體驗,確有如後附表列機具無訛。爰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私權事實之公證」等語明確。綜上足證,本件有關「具備挖土機」之「私權事實公證」,依法或依事實,均須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親赴「表列機具存放地點體驗,確有如後附表列機具無訛」之事實,始得制作前揭之公證書。換言之,公證書上有關私權事實之有無,並非經由請求人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須經公證人為該事實有無之實質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縱明知未具備「挖土機」之「事實」,然其至法院辦理「私權事實公證」,是否得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掌之公文書,尚有待於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亦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縱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公證書「私權事實公證」之聲請,然其於聲請時,公證人如已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予以虛偽之公證,被告二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反之,若公務員並非明知不實,然公證書之聲請,既非請求人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仍須經公證人為該事實有無之實質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亦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