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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設於苗栗縣○○鎮○○路○○○號前之「萬里香檳榔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之兜售之大衛杜夫洋煙三條(共計三十包),其上均未貼專賣憑證,為私煙,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自斯時起,即連續多次在上址萬里香檳榔攤處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衛杜夫私煙二十包,因認被告涉犯連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煙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佈,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明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從而,上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雖就「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定有罰則,然「菸酒管理法」既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而被告之犯行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迄同年月十六日止,是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菸酒管理法」論罪科刑;又被告「販賣未專賣憑證之菸類」之行為,雖亦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稱「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惟「專賣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是該「專賣條例」既經廢止,即已廢止其刑罰,亦無刑責可言。綜合上述,揆諸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煙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