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香煙上之「DAVIDOFF」圖樣,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於瑞士商.甲○○○公司(下稱「大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第二五五○三六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同一商品,而附表編號二香煙上之「MILD SEVEN」圖樣,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於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煙業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同一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元及二十五元之價格,向綽號「老楊」之男子販入附表所列之香煙,並以每包三十五元及二十九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三鄰海埔四十二之十八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仿冒私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販賣私菸犯行,惟辯稱其所販入之私菸都放在家中樓上,只供自己吸用或賣給同事云云,惟查,所謂「販賣」,旦有販賣之意圖,復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並不以開設店面或攤位為必要。被告既已有販入、賣出之行為,即與本件販賣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我販賣並無特定對象,只要有人要我就賣」等語,在審理中復自白其所販入之私菸數量已達十箱(每箱一百條,即一千包)之多等語,依被告販賣之時間長達一年、數量甚多,對象又不特定,參以本件係經苗栗縣警察局派員長期蒐證,查知被告平日均係駕駛小貨車至各檳榔攤推銷販售私菸,始依法搜索查獲等情,益證被告本係以批發為營業方式,至其放置於住家樓上本係以該處為庫房,均與被告有販賣之事實無礙,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被告所販賣之私菸,雖貼有印製之專賣憑證(參見「扣押物品表」、勘驗筆錄及照片),惟確係仿冒「大衛公司」、「日本煙業公司」之商標一節,業據「大衛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傳源、陳志傑及「日本煙業公司」告訴代理人洪宗賢在偵審中分別指訴綦詳,且有「大衛公司」及「日本煙業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稽,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之仿冒私煙扣案可證及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為販賣」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另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而販賣罪,惟查「菸酒管理法」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佈,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明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從而,上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雖就「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定有罰則,然「菸酒管理法」既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而被告之犯行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迄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是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菸酒管理法」論罪科刑;又被告所販賣之私菸雖貼有印製之專賣憑證(起訴書誤繕為「未貼專賣憑證」,逕予更正),而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稱「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情形,惟「專賣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是該「專賣條例」既經廢止,已廢止其刑罰,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本部分之犯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逕為諭知免訴;惟既經公訴人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八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漠視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惡性非輕,且犯罪時間長達一年,不法利益甚豐,惟犯罪後坦承販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煙,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仿DAVIDOFF牌洋煙(白色) 四十包
仿DAVIDOFF牌洋煙(黑色) 七百十包
二 仿MILD SEVEN牌洋煙 一百四十八包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