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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戊○○被 告 甲 ○右二被告共同選 任辯護人 林詮勝被 告 三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本院認係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三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中二高竹南西湖段第C306標後龍高架橋工程(下稱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中華工程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基地整理箱型模板架設、混凝土澆築。三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詳後述)則負責該工程之模板支撐安裝工程。己○○(詳後述)則係三卓公司就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中華工程公司並雇用林永興、張正堂等二名本國勞工及如附表所示SDMSAK等十六名泰國籍勞工在現場工作。中華工程公司本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該工程設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未依前開規定設有符合標準的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該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施工至苗栗縣○○鎮○○路與新港路交叉口附近,該工程之橋墩(P28L—P30L)跨之陸橋箱型樑混凝土澆築施工處,因鋼構模板支撐無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倒塌導致(P28L—P30L)跨箱型樑混凝土塌落,造成林永興等本國勞工及泰籍勞工共十八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的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查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中華工程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公司有承攬該工程,並僱用前開十八名本國及泰籍勞工在現場工作,暨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施工至苗栗縣○○鎮○○路與新港路交叉口附近,因鋼構模板倒塌導致跨箱型樑混凝土塌落,致該十八名勞工受有如附表所示的傷害等情不諱。以上核與同案被告己○○及証人即中區勞檢所之承辦人丁○○証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証。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甲○及中華工程公司均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甲○辯稱:公司的支撐架都是依規定規格來做,且按正常手續送審核,核可後才施工,且中區勞檢查所派人來現場勘查也找不出原因。因為當時在趕工,中區勞檢所的檢查人員來照相時,可能照到我們還沒有向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申請檢查的地方。再者,附近的農田都已經收割,檢查人員所看到的積水,應是混凝土還沒有乾,倒塌後阻斷水溝,所以造成積水。此外,若係不均勻沉陷,我們放的沉墊一定會破裂,但開挖結果並沒有破裂,當時中區勞檢所有請四位博士到現場,他們有提出我們的油壓千斤頂有漏油,但後來送中興大學鑑定結果,承受力有二百噸,比原來的一百五十噸還要高云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戊○○為被告辯稱:公司是依程序施工,至今還不知災害的確實發生原因,檢查報告書說,支撐架應力不足,但昭凌公司所提出的報告,並沒有鋼構支撐挫曲,且中間支柱的油壓千斤頂及覆工板沒有明顯破壞,混凝土基座的PC也沒有發生龜裂現象,既然結構沒有挫曲,應該就不是支撐不足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及中華工程公司辯護稱:模板及鷹架都是按照應力計算書施作,且事先送昭淩公司核可,混凝土澆築前,有先自主檢查各項安全措施,並依規定送昭淩公司檢驗通過後,再通知水泥拌合廠攪拌,事故發生後,昭淩公司推測可能是土壤含水量所造成,可能與事實不符,因依氣象局的逐月逐日雨量氣象資料,可證明當時是枯水期,所以事故原因應不是昭淩公司及中區勞檢查所所推定的─是因為農耕期間,農田灌溉滲透所造成。另依現場支撐防護網照片,可證明當時公司有作防護措施,事故發生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有鑽探,鑽探報告證明均符合施作,所以在公司方面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係何原因造成等語。經查:

(一)雖中華工程公司該工程的模板及鷹架都是按照應力計算書施作,且事先送昭淩公司核可,混凝土澆築前,有先自主檢查各項安全措施,並依規定送昭淩公司檢驗通過後,再通知水泥拌合廠攪拌,有本院向昭淩公司函調的「二高後續計畫竹南西湖段第C306標後龍高架橋工程逐跨場撐箱型樑第三套模板應力計算書修正第一版」、「水泥混凝土澆注前鋼筋、模板檢

驗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依該檢驗記錄表所載,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前雖有依上開步驟送核可、自主檢查(但並非所有項目,詳後述)、送檢驗通過等主要程序後再施工。但其自主檢查並未貫徹確實,且該工程之業主係國工局,承造人係中華工程公司,監造人為昭淩公司,監造人與國工局間亦訂有承覽契約(他字第一一八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十六頁參照)。於此法律關係下,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時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非謂有監造人,只要得監造人之同意即可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之。換言之,被告甲○及中華工程公司所辯:該工程的模板及鷹架都是按照應力計算書施作,且事先送昭淩公司核可,混凝土澆築前,有依規定送昭淩公司檢驗通過後,再通知水泥拌合廠攪拌云云,該辯詞之成立,以昭淩公司已善盡監造人的職責為前提,且監造人有無過失,無解於自己過失之存在。至監造人未盡責部分是民事與有過失的問題。查本件職業災害,依中華工程公司永達公務所所自行提出的災害發生原因分析,其中模板支撐架倒塌之大原因,是①模板、支撐架應力不足,但模板應力計算書及支撐架應力計算書,有送昭淩公司核可在案。②模板支撐架組立不當,但施工前亦經監造單位檢驗後方通知混凝土拌合廠出料澆築(他字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參照)。可見,依中華工程公司自行提出的災害發生原因,監造人昭淩公司核可的模板應力計算書及支撐架應力計算書暨模板支撐架組立均有不當。換言之,昭淩公司未盡其監造責任。此與中區勞檢所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相同:「昭淩公司受國工局委託監造,而對於承包商之型鋼組合模板支撐之支柱,靠近灌溉溝未採取防止土質滲水措施,【未善盡監造之責】,有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他字卷第三十六頁參照)。本件昭淩公司就該工程既未善盡監造人職責,因此,被告不得以業經昭淩公司核可,依其核可施作而豁免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盡的義務。

(二)本件職業災害的發生地點,其四周係農田,附近並有灌溉溝渠通過,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查(他字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九頁參照),亦即在工程位置圖P29L至P30L的中間支撐南側及東側各有一條灌溉土溝,該二條灌溉溝渠至農耕期流水量可能較大(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等本應注意稻田因長期間灌溉及浸水,土質鬆軟,另鄰近工地有灌溉溝渠通過,益使附近之土質鬆軟程度,不因秋收後或乾季等因素而受影響,甚且因兼有水田及溝渠通過二項素而較一般田地更鬆軟。此觀諸証人即負責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的承辦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証:去檢查時該二條水溝雖看不出有無「流水」,但現場有積水,且腳踩下去會陷入土裡(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參照)可知,該處之土質確較鬆軟,並未如被告等所辯當時是枯水期而有不同。就此,中區勞檢所於事故發生後邀請土木工程學者專家共同勘查工地現場,亦認為災害的基礎原因有二,其一係地表面承載能力可能不足,其二,積水可能造成地表面鬆軟,且上開原因亦係造成本件災害的間接原因(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被告並未對上開施作區域土質特別鬆軟之情形加以注意,而異於其他施工路段,就安全設備予以加強,以防止地基沈陷造成支撐架倒塌,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並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為灼然。雖被告等另辯稱:土質狀況係經過專業鑽探單位之鑽探評估,公司係依鑽探報告再為後續符合標準的施工設置云云,但鑽探單位之鑽探無非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範圍內為大範圍、擇要定點式鑽探,未必能注意特定路段的特殊性。

(三)再者,就本件工程,因鋼構非常高,中間應設置水平繫條,且依法令規定每四公尺就要依序設置一支,用以將鋼構彼此間拉住,才會堅固,但現場並未設置水平繫條;且對於型鋼組合之模板支撐支柱,靠近灌溉溝渠,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範處理,但鄰近均未採取防止土質滲水的措施;另應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填具設施報備申請書報檢查機構,但事故發生後,亦未發現中華工程公司有依該規定處理。此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對於模板支撐應確實訂定自動檢查計畫項目實施自動檢查,但就本件工程,不論中華工程公司及三卓公司均未就「模板支撐」,依上開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項目實施自動檢查,以上有中區勞檢所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他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並經証人丁○○証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參照)。因此,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中華工程公司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被告所辯若係不均勻沉陷,所放的沉墊一定會破裂,但開挖結果沒有破裂云云,係假設性問題,若係「均勻沉陷」,是否沉墊即不會破裂?因此開挖結果沉墊有無破裂,雖就沉陷是否均勻具有參考價值,但尚無法依該結果判斷支撐是否足夠。雖被告等又以昭淩公司所提出的報告─鋼構支撐未挫曲,且中間支柱的油壓千斤頂及覆工板沒有明顯破壞,混凝土基座的PC也沒有發生龜裂現象,而認為支撐並未不足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昭淩公司未盡監造責任,本身亦應負擔民事責任,其所提報告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以圖解免責任,在所難免,因此該報告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雖中華工程公司該工程的模板及鷹架都是按照應力計算書施作,且事先送昭淩公司核可,混凝土澆築前,亦依規定送昭淩公司檢驗通過後,再通知水泥拌合廠攪拌施工。但昭淩公司就該工程既未善盡監造人職責,被告不得以業經昭淩公司核可,依其核可施作而豁免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盡的義務。本件職業災害的發生地點,其四周係農田,附近並有灌溉溝渠通過,地表的承載能力不足,積水並造成地表面鬆軟,被告並未對上開施作區域土質特別鬆軟之情形加以注意,而異於其他施工路段,就安全設備予以加強,以防止地基沈陷造成支撐架倒塌。亦即,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並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可認定。被告甲○及中華工程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戊○○所辯暨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論處,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核被告甲○為中華工程公司的現場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中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職業災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論處。雖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惟該條之法定刑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並未修正,僅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修正,但此與本案無關,因此本案逕依新法論處,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爰審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於事故發生後對受傷人員均妥善送醫,暨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加強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系數,而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甲○所宣告之罰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另被告三卓公司承攬中二高竹南西湖段第C306標後龍高架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中華工程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基地整理箱型模板架設、混凝土澆築;三卓公司則負責該工程之模板支撐安裝工程。中華工程公司並雇用林永興、張正堂等二名本國勞工及如附表所示SDMSAK等十六名泰國籍勞工在現場工作。三卓公司本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該工程設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三卓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致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施工至苗栗縣○○鎮○○路與新港路交叉口附近,該工程之橋墩(P28L—P30L)跨之陸橋箱型樑混凝土澆築施工處,因鋼構模板支撐無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倒塌導致(P28L—P30L)跨箱型樑混凝土塌落,造成林永興等本國勞工及泰籍勞工共十八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三卓公司及己○○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罰云云。訊據被告三卓公司及己○○均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已明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同條第一項所謂「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可知,該條之「雇主」係指雇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惟有如此解釋,才符合法律的體系解釋,方能與民法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互相結合,而不致有所矛盾。實務上法務部檢察司法八四檢(二)第0六0四號函亦如此認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座談資料結論參照)。本件受傷的二名本國勞工及十六名泰籍勞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係中華工程公司所僱用,並經中區勞檢所認定屬實(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參照)。因此被告三卓公司及己○○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三卓公司及己○○既非雇主,對上開職業災害,自不必負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刑責。雖三卓公司及己○○對該職業災害均有刑法上的業務過失(因模板支撐無承載施工時之載重,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但本件職業災害尚稱幸運,僅有十八名勞工受傷,未發生死亡災害。而該十八名勞工均未對被告三卓公司及己○○提出告訴,故亦無刑法上的業務過失傷害罪。此外,本院就三卓公司及己○○查無其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因此自應為三卓公司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