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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六鄰中平八十七號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吵、拉扯。乙○○於與甲○○拉扯時,本應注意其力氣較大易使甲○○受傷,且於當時狀況應能注意,竟不注意而在拉扯過程中,致甲○○受有右臂兩處挫傷瘀血之傷害。而乙○○又於同日,另基於毀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故意,毀損該汽車之駕駛座兩側車門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因此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