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驗均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一四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甲○○仍未悔悟,於本院上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聲請停止戒治准予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時分許,又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不詳地點之綽號「阿古」友人住處,再次以綽號「阿古」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工具未經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為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觀護人執行觀護業務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經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觀護人執行觀護業務時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一四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不得非法吸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吸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各在卷足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安非他命無法自拔,暨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殘害、對社會之危害,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玻璃球、燒烤物品等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屬友人綽號「阿古」所有,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 鴻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爵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