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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О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許,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並持其向友人所借而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一支,至銘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設於苗栗縣○○鄉○○路○○號之廠房(按已經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實施查封,並交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乙○○保管在案),先以該倍力剪破壞附掛於該廠房大門防止他人任意進出之安全設備鐵鍊後,旋進入上開廠區內,再以上述倍力剪剪取廠房內電纜配線(計有一五0、二00、二五0三種規格)共重二千一百二十公斤及竊取無熔絲開關二個(分別為一千二百、二百五十安培),得手後,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而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鄉○○村○○○街旁之廢棄工廠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配線、無熔絲開關及行竊用之倍力剪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述查封物保管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前述廠房大門鐵鍊遭破壞暨行竊現場照片計六幀附卷、倍力剪一支扣案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三號、第八六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