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損壞他人之棚架落地線貳拾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所有之苗縣○○鎮○○里○○○段○○○○號土地與乙○○、甲○○所有上開地段第二六八號土地為相鄰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大湖地政事務所劉源森於雙方所指界線測量分割鑑界,並訂立界樁。丙○○以乙○○、甲○○搭設棚架落地線未經其同意而豎立落地線(俗稱地牛線)二十支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且豎立落地線當時未經其同意站立在其土地上,及其亦知上開二十支落地線,其中第一支到第六支落地線豎立在其土地上,第七支開始係豎立在乙○○、甲○○所有之土地上,復以乙○○二人未自動退縮界線,影響其於上開二六九地號土地之除草工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剪斷落地線七支,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夜間剪斷十三支,合計二十支,致該棚架落地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持所有之大剪刀將告訴人乙○○、甲○○搭設之棚架落地線二十支剪斷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告訴人搭設棚架落地線未經其同意站立於其土地,要求重新測量重新分割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分割鑑界,界樁由丙○○自己釘的,我是於九十年十二月雇工,因之前是同一筆土地,棚架是相連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分割後,界標分明後,才雇工整修自己部分的棚架‧‧‧共被剪二次,第一次有看見丙○○正在破壞,第二次是後來才發現,被剪掉二十支(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
棚架是依地形地物搭建的,而且是丙○○先在交界處依地形地物搭建‧‧後來我們再跟進依地形地物搭建,他來破壞,非常不合理等情(偵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甲○○部分建偵卷第十七頁)。就鑑界部分,核與證人劉源森於警察局證稱:都是依各地主之指出界樁再測量鑑界等情及證人劉源森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地籍圖一份相符(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八行);就毀損棚架部分,有照片二張為證(偵卷第二十一頁)。
(二)又上開第二六九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乃相毗鄰之土地,該二地號有高度落差,地牛位於崖面,現場丙○○設有落地線,地點在二六九號,鄰近二六八地號之邊界上,被告剪斷之落地線有二十支,現場臨界處東西起各有一支界樁,為八十九年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立之界樁,現場垂直崖面不變,但在八十九年分割後,丙○○有往下開挖八十公分等情,業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瑒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三十八頁)。顯見苗縣○○鎮○○里○○○段○○○○號係自二六八地號分割出之新地號,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分割時,雙方業已口頭約定仍依土地現貌使用;另告訴人所搭設之落地線其所在位置,部分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部分則位於告訴人自己土地上等情,復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因此,告訴人搭設之落地線縱有部分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惟告訴人施設地點既於二地交界斜坡上,則告訴人施設落地線之地點,尚難認有違反約定之依土地現貌使用,是被告實亦無權加以剪斷、毀損,更遑論落地線係搭設於告訴人自己之土地上。是被告所辯:踏在我土地上架的等語,而認有權剪斷落地線,實與民法【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實大」,由該立法意旨觀之,被害人進入被告之土地定落地線,如有損害被告之土地,被告應循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私自剪斷落地線,損害被害人權益,況且以「踏在我土地上架的」之理由為辯,更與上開民法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前後二次毀棄損壞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豎立落地線之紛爭,手段持大剪刀剪斷落地線,損壞他人棚架落地線之法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大鐵剪,破壞告訴人搭設之落地線,則該大鐵剪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