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已分居多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八時許,甲○○因不滿乙○○驟然返回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五鄰山寮二一七號住處,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嗣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乃一手捉住乙○○之頭髮,一手捉住乙○○衣服前襟,欲強行將乙○○趕出上址,以強暴手段妨害乙○○返家住居及探視子女之權利。嗣經其二人之子柯政輝予以勸阻,甲○○始罷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認罪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証人柯政輝之証述情節均屬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