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高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應繳交租金新臺幣五百五十元,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拒不繳付租金,並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不予歸還。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催告清償租金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