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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甲○○、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甲○○、乙○○為直接騷擾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甲○○、乙○○夫妻之子,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已收受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裁定之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一二號通常保護令,明知不得對甲○○、乙○○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竟基於概括犯意,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四八之一號住宅內,藉幾分酒意,趁乙○○睡覺時,敲毀乙○○房間之玻璃窗,造成乙○○恐懼無法安寧;丙○○復因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為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心生不悅,乃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藉其另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責怪家庭成員,對在場之乙○○、甲○○,出言恐嚇:等我被關出來,要讓全家人死,我再自殺等語,致乙○○、甲○○心生畏懼,且藉幾分酒意,將使用後之家中碗盤三個予以毀損,對甲○○之財產造成損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毀損玻璃及三個碗盤之事實,惟辯稱: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係因為喝酒後要打電話時,不小心手去碰到玻璃才造成玻璃破掉,我有摔破三個盤子,但我忘記有沒有跟我父母親說等我關出來,要讓全家死光光等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被告喝完酒回家後,大聲喧譁,並故意打破玻璃等情,業據被告之母乙○○陳述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周丁○○所證:當天被告是去吃薑母鴨有喝酒,但回家時意識還是很清楚,都還認得家裡的人,被告每次喝酒都會罵人等詞相符,故被告所辯係打電話不小心碰到玻璃才破掉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於返回上址住處時,對在場之乙○○、甲○○,出言恐嚇:等他被關出來,要讓全家人死,我再自殺等語,並將使用後之家中碗盤三個予以毀損之情,亦據被告之父甲○○、被告之母乙○○陳述無誤,故被告所辯我有摔破三個盤子,但忘記有沒有跟我父母親說等我關出來,要讓全家死光光等詞顯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照片六幀及本院九十徫度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甲○○、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甲○○、乙○○為直接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前已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仍不知警惕,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甲○○、乙○○仍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害人乙○○雖表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被告有向其恐嚇稱如果開庭亂講話,回去要對付我們等語;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有摔破家中二個碗盤等語;證人周丁○○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有向我恐嚇說為什麼沒有把判決書給他,他說等一下要讓我死等語;惟查,就此三部分之犯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除有乙○○、甲○○、周丁○○各別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此部分之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