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迄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擅自離職前止,原受雇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眾利書店,擔任業務員一職,日常以將該書店經銷書種等文教用品分送至承銷書店,並向各該承銷書店收取價款為其業務,詎其因積欠他人債務亟待償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侵占代收書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向閒情逸致書坊等承銷書店收取各應給付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之現金或支票後(詳如附表所示收款對象、時間、金額及給付種類),旋即侵吞入己,供作償還己身債務之用,嗣因乙○○無故離職,經眾利書店負責人甲○○向各該承銷書店請領書款,均據告稱已將書款交付乙○○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右揭侵占事實,業据其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受害經過情節相符,並有眾利書店對帳單(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影本十五紙、閒情逸致書坊等書店收款證明單十六紙各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代收書款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俱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