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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勒戒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四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後並無再施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七行至第九行關於「其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被告所辯因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詞顯不足採(至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更正為「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四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後並無再施用海洛因,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其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誤,是被告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之詞顯不足採(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列,顯係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