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案件所扣押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印章壹枚、相片壹張、通訊薄壹本、小皮包貳個、行動電話(八二一0、六一五0)貳支,均准予發還聲請人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九鄰營盤邊七三號,於聲請人甲○○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因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均予扣押在案(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卷宗、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東警刑字第四三六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九0五號、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0二四號、00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茲因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竣,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實係陳啟瑞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放置於前開皮包之內,與聲請人無關,故就聲請人涉嫌部分已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前所扣案之新台幣十萬元、印章一枚、皮包一個、行動電話二支等語。
二、經查如主文所示之物品,確係於聲請人所有之皮包內查獲,而有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查均屬陳啟瑞所有(陳啟瑞另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罪刑在案),並非聲請人之物,業據聲請人與陳啟瑞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毒品既與聲請人無關,其聲請發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聲請部分雖漏未敘及同時扣案之相片一張、通訊薄一本、小皮包一個(扣案共二個)等物,惟基於同一理由,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併諭知發還聲請人,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