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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九十一年度執聲丁字第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受處分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在案,並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施以監護迄今,該院認受處分人病情穩定,建議出院以門診持續治療即可,且因受處分人於保安處分期間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恐影響受處分人回診意願,建議縮短監護處分,協助受處分人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以便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為恭字第九一○一八○號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恭字第九一○三一三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及妻子鍾秀美亦陳明受處分人病情已穩定,希望出院以門診治療,但因喪失全民健保資格,無力負擔醫藥費,懇請免除監護處分等語在卷,聲請人綜審上情,認受處分人無繼續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