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九十一年度執聲丁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其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將受處分人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施以監護迄今。茲因該院認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精神狀態穩定,建議出院改以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為恭字第九一○三七○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所餘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