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執行保安處分(九十一年度執聲乙字第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期間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心神喪失為由,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對受處分人施以監護處分,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惟斟酌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玉醫社字第九一0四四九八號函所示:「受處分人甲○○係慢性精神病患,符合長期收容資格,前經其家屬向政府申請核淮,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該院收容治療迄今,且其收容並無時間限制可至終生,除非另經家屬申請,否則院方不會主動要求病患出院。惟因該院屬於開放性治療環境,且人力配備不足,又並未與檢察機關簽訂執行監護處分之契約,因此無法代為執行監護處分。然該員若移往他處執行監護,一經出院即喪失其長期收容資格,如執行期滿尚需另行重新申請」等情,因認受處分人既已由醫院長期收容治療中,實無另予監護之必要,況受處分人若經出院另送其他監護處所,即可能失去於玉里醫院長期收容之資格,對其本人之權益亦甚有妨礙,爰依法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代以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又「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之執行監護處分,既經聲請人陳述於執行上有上開應予斟酌之情形與困難;且縱送往其他處所執行監護處分,於執行期滿後,仍得以再回到玉里醫院繼續收容治療,但玉里醫院未必適時即有適當之空間、床位得以即時收容,其間即可能有長達數月以上之空窗期。若屆時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尚未完全痊癒,則是時受處分人係在外自由活動,亦有可能對社會之安全造成更大之危險性一節,亦據本院查詢檢察官後答覆在卷,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情理尚稱允當,於法亦無不合,爰依首揭刑法規定,裁定將監護處分代以保護管束,期間仍為三年。惟鑒於本件之受處分人前即係在玉里醫院治療期間,發生殺人之事實,有關未來保護管束之執行,務請採嚴格之措施,以管理約束受處分人之行為,並就受處分人在玉里醫院之生活行動(如一般病患原得享有之請假、探親::),予以適當之限制,俾免同樣之犯行再度發生,併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溫 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