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九十一年度執聲丁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確定在案,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施以監護迄今已二月,茲因該院認受處分人經治療後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且病情穩定,建議改由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恭醫字第九一○九三二號函暨所附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故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