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即 被 告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案件,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二)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1)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憲法第十五條私人財產權之保護,得以法律限制,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且認為只要客觀上已成道路,供公眾通行滿三年,即成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權關係。
個人財產權之行使,應權衡公共利益之牴觸(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意旨)。(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原審判決依以上兩點為成立公共危險罪之認定。(三)惟原審對案件之重要證據及事實顯然漏未審酌,審判根據之內容未盡詳實吻合。聲請人深難信服,茲列舉事實理由如下:(1)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苗栗縣政府為拓寬產業道路,增進往來公共利益,已於僅二米寬之原苗五十二線北側,依法完成徵○○○鎮○○段三五之六、三五之九、三五之十、三十之十、三十之十一、三十之
十二 三十之十三、三十之十四、三十之十五、三十之十六、三六之十三、三六之十四、三六之十五、三六之十六、三六之三五、三六之三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為道路拓寬用地,並發放補償變更登記為道,地目編定使用為交通用地。然苗栗縣政府卻不依照土地編定使用,故意借用公權力強行占用原苗五十二線南側聲請人所有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未經徵收,未有補償,長達五七0米面積
0˙五一四八公頃之旱地、農牧用地為路。對其違法之占用,聲請人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進行行政訴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省訴願委員會撤銷其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行政法院,判決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均撤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依判決顯示此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根本不需要用到聲請人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地號土地,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在案,故聲請人之私有土地被強行占用部分,並非公共利益所必要,此點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亦不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範圍。(2)原審判決引用釋字第四00號解釋,認為只要客觀上是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達三年,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引用條文與釋字第四00號解釋內容不符。因釋字第四00號之解釋文中,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文字,意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須符合一定之要件,方不致於變成權利之濫用。其要件是「道路通行之初地主未阻止,且善意和平、繼續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參考行政法)。按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苗栗縣政府動用公權力,強行毀損占用聲請人所○○○鎮○○段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地號之地上物及土地為路,通行之初,聲請人已在現場拉白布條抗議阻止,有相片為證,並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苗栗縣政府及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而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案號八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一號),仍在本院審理中,足見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從未開始,自不構成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原審之判決顯然漏未審酌。(3)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之判例,載明被判刑之人所損壞壅塞之道路,乃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之道路,屬公共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並非只通行三年,又非強行占有之道路。原審判決引用不當漏未審酌。(4)按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七非一六六、六0台上一二二六」判例:已發生危險之結果者為「既遂」,否則為「未遂」。因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行政法院判決後,不還地,不理賠,聲請人為維護自己權益,向有關單位發出二次存證信函,未獲回應,請教苗栗縣政府政風室,後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五日,在被非法占用的私人土地上圍三至四米,在被圍起之前後路段約距十米處,各置一大型告示牌及二個夜間閃爍燈,其間拉起電線,每隔一台尺再作一小型燈泡以為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防護措施。目的僅供記者拍照,訴諸媒體輿論,凸顯苗栗縣政府之不公與違法。見報後於十一月五日行為中止前,就自行雇工拆除,回復原狀。三天內雖路面縮減,尚留六至八米可供行人及車輛自由通行,因有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並沒有造成公共往來之實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條之記載),聲請人所為主觀上既未具妨害公共危險之故意,亦未剝奪通行之權利,亦無妨害他人之自由。聲請人縱有犯罪,亦屬中止犯或未遂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罰之。此點原審判決亦漏未審酌。
(5)原審判決理由一之(三)第六行記載「聲請人僅在鋼管前後各裝一只紅燈在該等鋼管中間貼上反光紙測試等之所為,此有照片再卷可稽,並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認定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與事實不符(在前項已有說明,有相片及拆除工人陳海玉為證),其所指之反光測試紙,就是固定電線及燈泡之膠帶,前後並非僅設一只紅燈,而是各設二只大型閃爍燈,其與事實不符之原因,就在於現場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就拆除回復原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後,本院才命大湖分局派員於夜間再前往現場了解並攝影,再提供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作鑑定報告,當時現場已無法重建,如何提供鑑定之依據,原審判決對此缺失漏未審酌(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事法庭便條)。(6)倘若原審判決確定,果真成為判例,則「只要我喜歡,任何人之房屋或土地都可開成路」,過不久都可變成既成道路,受到司法公用地役關係之保護,那麼社會秩序豈不大亂?個人財產豈能得到保障?國家社會哪有法制可言?此亦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一點。以上六點陳述,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案情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審判之根據與內容未盡詳實吻合亦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檢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影本乙件、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件、照片六幀、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苗院月刑康八九簡上四三字第一九0七號函影本乙件、聲請人回函影本乙件為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甲○○○二人雖主張:苗栗縣政府占用原苗五十二線南側聲請人所有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未經徵收補償,長達五七0米面積0˙五一四八公頃之旱地、農牧用地為路,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行政法院判決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均撤銷,依判決此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不需用到聲請人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地號土地,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在案,故聲請人之私有土地被強行占用部分,並非公共利益所必要,此點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亦不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範圍云云乙節。按聲請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地號土地,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栗五十二線道路工程,依法予以徵收,嗣因原分割地籍圖錯誤,致苗栗縣政府需補辦需用土地徵收,並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此時聲請人乙○○之前揭土地亦經苗栗縣政府列於補辦之徵收案,一併經核准在案,惟聲請人二人認為苗栗縣政府提出之補徵收土地圖即苗五十二線道路分割測量圖,有關聲請人乙○○所有前揭地號土地,與其之前另案經最高法院就該土地界址判決確定之範圍不符,因認該補辦徵收核准案之道路分割測量圖並不正確,而對該補辦徵收核准案聲明不服,惟苗栗縣政府仍依報請經核准之範圍,於八十四年五月施工,將聲請人乙○○所有前述卓蘭段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長度五百七十公尺,面積為0.五一四八公頃,徵收作為苗五十二線道路用地,其二人因此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道路分割圖是否確實無誤,事關土地補徵收之範圍,未予詳查即予徵收,究嫌率斷為由,判決撤銷該處分,由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再行施測確定無誤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0三五五0號決定書撤銷前臺灣省政府核准苗栗縣政府補辦徵收聲請人乙○○土地之處分,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撤銷聲請人乙○○該等土地徵收,回復其所有等情,此有行政法院判決等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宗足參。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聲請人與苗栗縣政府間上開歷年來之行政爭訟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漏未審酌情形,且聲請人乙○○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國家賠償,係其與苗栗縣政府間有關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問題,與聲請人之公共危險行為無涉,該國家賠償案件是否存在,並非原審判決所應審究,無聲請人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月五日上午止,在苗栗縣卓蘭鎮苗五十二線八公里又二百公尺處起至八公里又七百五十公尺處止,共同以鋼管定樁方式,壅塞該道路約五百七十公尺,寬度三.五公尺不等,使道路僅剩一半面積可供通行,該路段僅能單線雙向通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該路段管區警員楊信義、田純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二頁、第二百頁至第二0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及苗栗縣警察局出具之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湖警刑字第一二九四五號函覆本案現場正確位置起、迄點之說明在卷可稽。雖其二人所圍之路段為私人土地,惟該土地成為苗五十二線供人車使用通行道路之一部分,則該土地在客觀上已成道路,一般用路人自會信賴該道路係可供通行狀態甚明。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然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同時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財產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並給予相當之補償,聲請人乙○○前揭土地,原已經苗栗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底,拓寬成為苗五十二線縣道之一部,已成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後因行政法院認為道路分割圖是否確實無誤,事關土地補徵收之範圍,未予詳查即予徵收為由,方判決撤銷原徵收處分,已如前述,並非認為該土地不得徵收,倘將來詳查無誤,自無不可徵收,況前揭土地既曾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公用徵收程序,且所有權一度成為苗栗縣政府之道路用地,苗栗縣政府何以不將土地立即回復原狀,當即考慮苗五十二線道路係苗栗縣卓蘭鎮通往苗栗縣三義交流道及通霄、○○○區○○○道路,平日車流量極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雙向車道之路面突然縮減成單線道,將造成來往車輛不可預期之危險,苗栗縣政府既未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又未另對苗栗縣政府取得任何回復原狀之執行命令,豈能憑一己之利擅自圍堵人車通行之要道,故在苗栗縣政府尚未回復原狀前,該路段既供公眾通行達三年之久,攸關公眾之利益,公共利益應超越個人財產權之上,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容忍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至其於回復原狀前之通行期間,縱遭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原審判決雖未敘及,然其提出「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之相關見解,目的仍係殊途同歸,至原審判決論述「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是在詮釋通行大眾對該土地之使用關係,乃係法律上之見解,未涉及證據取捨問題。是聲請人二人主張公用地役關係,應善意和平繼續通行二十年以上,純屬法律解釋範疇,非在證據之列。
(三)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意旨足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只要係供公眾通行,無論係一般道路或既成道路,均應一體適用,無分軒輊。本件聲請人二人圍堵之苗五十二線道路,平日車流量極大,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管區警員田純賢於原審中亦證述:該路段有很多砂石車行駛,會車時有困難,尤其晚上會比較危險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第二0一頁),且該路段於夜間無照明設備,此亦有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建土字第九一000三0八五七號函乙紙附於原審卷宗,而檢視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八頁),聲請人二人以鋼管定樁方式,壅塞該道路,僅在鋼管前、後各裝一只紅燈,另在該等鋼管中間貼上反光紙,未見設有小型燈泡,足見聲請人之安全防護措施相當粗糙,顯然聲請人稱:每隔一台尺再作一小型燈泡云云,並非實在。另原審送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二人上開行為,⑴影響雙向通車,⑵破壞路面,⑶影響夜間行車安全,⑷容易造成機慢車車禍,⑸易造成塞車等情,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車鑑字第0一七號函附鑑定報告乙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聲請人二人縱僅圍堵壅塞苗五十二線道路中之一個車道,然其長達五百七十公尺,使道路僅剩一半面積可供通行,造成該路段僅能單線雙向通車,又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且該路段平日砂石車往來頻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上開之壅塞行為,當然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無庸置疑。故聲請人主張上開判例僅適用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之道路,屬公共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並非只通行三年,又非強行占有之道路云云,乃係其個人誤解上開判例之意旨,自不足採。
(四)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僅係具體危險犯,且係即成犯,只要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犯罪行為即已構成,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聲請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起,僱工在前揭苗栗縣○○鎮○○○○○道路,以鋼管定樁方式壅塞該道路,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達於既遂程度,雖其於第三日即同年月五日上午,自行僱工將上開障礙物拆除,仍無解其係既遂犯,故聲請人另主張:其二人係中止犯或未遂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罰之,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聲請人所主張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亦未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其他再審原因,是本件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楊 台 清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