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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庚○○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部分自訴不受理。

戊○○、丙○○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幼因高燒過度,造成眼睛視力模糊,類似青光眼狀態,但自訴人不因眼睛不好,即消沉意志,失去人生方向,自訴人之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去世後,自訴人即被家人趕出樓房至平房居住,家中變賣土地所得,均給父及兄弟姊妹侵占,自訴人未得分文,且逼迫自訴人交出印章,認為自訴人已拋棄權益,自訴人既是殘障,法律上父、兄弟都有扶養義務,然渠等非但拋棄自訴人,將自訴人趕出居住,還侵占財產,致自訴人三餐不繼,靠著一些朋友救濟飯菜,自訴人不知如何過日,為此對父及兄弟提出詐欺、侵占、遺棄之自訴云云。

二、被告己○○部分:

(一)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係自訴人之生父,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己○○既係自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自訴人依法不得對其生父提起自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關於被告己○○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戊○○、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茍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丙○○二人涉犯詐欺、侵占及遺棄等罪嫌,無非以其指訴,並提出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六三之三一、六0五之五、六0五之六、六一五、六一七之四、六二二地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是自己要搬出樓房至平房居住,渠等之母廖盡妹過世後,自訴人之父己○○怕自訴人將分得之遺產花費殆盡,始代自訴人保管所分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渠等並未經手自訴人之應繼分,至渠等之母為自訴人投保之人身保險,保費向由自訴人之父己○○代為繳納,且保險尚未到期,何來保險金,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完全是其損友唆使提起等語。經查:

(1)自訴人之母死亡時,遺留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七鄰上湖二十九號房屋,經核定之價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另銀行存款有三百五十萬元,繼承人有己○○、丙○○、庚○○、戊○○、廖招妹、丁○○、羅雲鳳、羅雲玫等八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苗縣資字第0九一000九五三七號函附被繼承人廖盡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根)影本乙件在卷足憑。顯然自訴人稱可分得五十萬現金,應係實情,然自訴人應分得之現金五十萬元,係由自訴人之父即被告己○○保管,被告戊○○、丙○○並未經手,除據被告等人陳述甚明外,並有自訴人之父己○○提出之郵政儲金存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且經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姊丁○○到院證述:自訴人的部分,我爸爸在幫他保管,因將來他老了,還是要靠兄弟姊妹幫忙,我爸爸怕他把錢花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另自訴人之母留下之遺產並無土地乙節,除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文外,並經上開證人丁○○證述屬實,而自訴人提出之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六三之三一、六0五之五、六0五之六、六一五、六一七之四、六二二地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均係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廖盡妹所有。至自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保險始期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保險年期二十年;另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投保,繳費年限二十年,兩份保險契約均未到期,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國壽字第九一0八0二一九號函附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及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之要保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參,自訴人投保之人身保險既均尚未到期,何來保險金額理賠?故自訴被告戊○○、丙○○侵占、詐騙其應繼分及財產云云,並非實情。

(2)自訴人稱遭被告等人遺棄云云乙節,然證人丁○○到院證述:「(提示照片,問:該二層樓房是你爸爸住的?)是。是我爸爸跟我小弟戊○○住的,照片平房裡面是自訴人住的沒錯。」、「(問:自訴人是你何人?)我弟弟。」、「(問:自訴人是被你爸爸趕出去?)原先是跟我爸爸他們住,因跟弟媳不合,才搬出去,至於如何不合,我沒有過問,˙˙。」、「(問:該房子原先做什麼?)二、三十年前是養過豬,後來要蓋二層樓,就先把豬舍整修完畢,全家住進去,後來該平房有租給別人。」、「(問:自訴人說你爸爸、弟弟、哥哥聯合起來遺棄,不養他有無這回事?)沒有。之前我回去,曾經帶過米給他,今年七月份我帶米、油給他,他不要,把它們放在我爸爸的屋簷下,我爸爸有時會給他零用錢,之前他會收,後來就不收了,是因有這案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即西湖村七鄰鄰長甲○○亦到院證述:「(問:自訴人庚○○是否認識?)認識,是鄰居。」、「(問:據你所知,自訴人的爸爸、兄弟有無趕自訴人出去不讓他住?)沒有,是他自己搬出去。」、「他自己一個人生活,還是住在家裡,˙˙」、「(問:所謂住在家裡是指何事?)是住在平房。」、「(問:自訴人三餐如何處理?)自己煮。」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乙○○到院證述:「(問:自訴人有跟你說他被家人遺棄?)沒有聽過,他現在還是跟家人住在一起,只是自訴人是住在以前的老房子。」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另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自訴人作訪視調查結果,苗栗縣政府函覆:「˙˙˙˙三、訪視案家概況:1、案母於三年前去世,案兄弟姊妹除案弟(媳)仍住三義老家外,其餘均已成家遷出。2、案主原與父母、弟弟及弟媳等家人同住,後來因生活及衛生習慣不合(不洗澡)而於二年前搬至隔壁的老房舍居住,˙˙˙。

3、案主搬出去後,對家人的供養拒絕接受,案父因案主用錢不知節制,故原本有分給每個子女的五十萬元,其替案主保管,然後每星期給案主五百元花用,但是案主拒絕拿案父給的錢,案父只好透過其他親友拿給案主。4、後來案主知悉其有分到五十萬元,即向案父追討,案父擔心案主一下子就把錢揮霍掉,故不願將錢全數給案主,因而導致案主至法院對案父及案兄弟提出告訴。四、訪問鄰長、村長摘要:1、鄰長表示,案父所述確實,是案主自己不願與家人同住,家人也有照料案主生活之意,是案主不領情,嫌案父一次只給百元千元的生活費太少。2、鄰長表示,案主應是受到酒肉朋友的慫恿及協助,才會去法院告案父,否則憑案主的智能,應該不會知道上法院,若案父真的將錢給案主,很可能會被這群朋友花光。3、村長表示,案主脾氣不好,還曾經打罵案父,是其與家人不合,並非是家人遺棄他。˙˙˙」等語,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府社工字第九一000七八一五二號函附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乙份在卷足憑。從證人丁○○、甲○○、乙○○等人之上開證詞,及苗栗縣政府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自訴人既係賭氣自行搬出原居住之樓房,獨自前往緊鄰隔壁之平房居住,且自訴人之父為避免自訴人花光錢財,始代為保管五十萬元,每星期仍給自訴人生活費,自訴人生活無虞,被告戊○○、丙○○二人並無遺棄自訴人之行為,故自訴人稱被其父己○○與兄弟丙○○、戊○○遺棄,與事實不符。

(3)綜上所述,自訴人之父己○○及被告戊○○、丙○○,既未侵占、詐欺自訴人之財產,亦未遺棄自訴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戊○○、丙○○二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對自訴人有何侵占、詐欺及遺棄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