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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寬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本件自訴人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對被告追加提起詐欺罪之自訴,依追加自訴狀之形式觀察,自訴人顯係以與本罪「相牽連之犯罪」予以追加,經核其追加於訴訟程序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撤回告訴,惟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得撤回,縱有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仍得依法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上字第三0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財產性之犯罪,須以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若並未施行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或縱施行詐術,然自始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與意圖,即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均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自訴人前經「丸利陶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利公司」,代表人為乙○○)以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丸利公司」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四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丸利公司」復向本院為交付裁判之聲請,並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交付裁判之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查,按該案之告訴人「丸利公司」為法人,與代表人乙○○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獨立人格。被告乙○○雖以「丸利公司」名義,對自訴人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乙○○本人是否應負誣告罪責,自仍應以其自然人主觀上有無誣告之認識與意欲以為探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事實,自訴人亦應指出證明方法,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次查,自訴人之追加被告涉嫌詐欺之自訴,係以「丸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印章、增加營業項目、變更董事、監察人、股東名薄等為由,則被告乙○○與「丸利公司」右開行為有何相關,應否負責,自亦應由自訴人指出證明方法,負舉證之責。

(三)末查,自訴人雖對被告乙○○先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繼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詐欺罪」之追加自訴(前已敘明),惟於本院上開自訴案件進行訊問及調查期間,自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另繕具書狀,表示有關雙方之糾紛,業據雙方面議理直之結果,已澄清誤會、冰釋前嫌,被告已不再追究並願意撤回自訴等語,亦有自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按誣告、詐欺等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雖具狀撤回自訴,固不生撤回之效力,惟自訴人就被告涉嫌誣告、詐欺部分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又於該書狀中表明撤回自訴之意,且陳明與被告間之右開訴訟均係源於誤會所致,則本件顯係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被告犯罪嫌疑既有所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台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