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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偽造文書,一切申請均經自訴人授權始提出,並無不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具狀辯稱:上開坐○○○鎮○○段第卅一─二、─五、─九、─十六、─卅三地號等土地,自訴人之夫乙○○因欲以該等土地供其「來來山莊」之聯外道路使用,而向被告購買該土地。而該等土地早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廿七日訂約出售自訴人之夫乙○○之前,即已先經被告納入「火炎山遊樂區」開發申請案之列,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准開發。故訂約之時,被告即與乙○○約明,土地雖出售予乙○○,但因早已納入被告之「火炎山遊樂區」開發申請案,故被告日後仍須使用該土地作為該申請開發案之各種開發申請之用,經乙○○同意,並授權被告得自行刻取土地所有人之印章使用,雙方始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嗣乙○○購得土地後,借用其配偶即自訴人名義登記,被告為繼續「火炎山遊樂區」之雜項執照、建築執照之各項申請,即依乙○○之授權,刻取土地名義人即自訴人之印章,並以其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偽造文書。嗣因近年土地市場下跌,乙○○之「來來山莊」情況不佳,乙○○欲將該土地賣回被告,被告不允,乙○○始以自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欲迫自訴人屈服而已。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責,係以行為人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其構成要件。系爭土地買賣經過,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渠為土地買賣仲介人,是渠陪乙○○一起去跟被告談買賣的事,他太太(即自訴人)都在國外,買土地的錢是乙○○出的,土地也是乙○○在管理。找被告談的時候,乙○○知道所買的土地中,有一部分已列入火炎山公司的開發案範圍,但乙○○因為要做聯外道路,所以還是買,而火炎山公司恐賣地會影響其開發案,故當時有與乙○○口頭協議,刻一顆甲○○○的印章,以利後續辦理申請手續之用,因為所買的土地是借自訴人甲○○○名義登記等語。按證人丁○○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有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稽,且丁○○亦係乙○○購買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並占有股權百分之五,利害關係與乙○○相同,自無證詞偏坦被告之理,則其所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再者,上開有關乙○○於土地買賣時,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刻取自訴人甲○○○之印章供做火炎山遊樂區開發申請使用乙事,亦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撤回自訴狀所附呈之和解書記載綦詳,在在均足稽被告所陳其確有經同意及授權刻取自訴人印章,並使用於火炎山遊樂區之開發申請乙事,委與事實相符,並屬可採。系爭土地既係自訴人之夫乙○○出資所購,並係由乙○○管理,則乙○○始為土地真正所有人,自訴人僅不過係其借用登記之名義人而已。茲被告既有獲取土地所有權人乙○○之授權同意,得以系爭土地作為「火炎山遊樂區」之開發申請之用,並又獲得授權刻取之土地登記借用名義人之印章使用,即顯無任何偽造文書罪責之可言,亦至為明確。末查,本件自訴之提出,純係因經濟環境不佳,乙○○經營之「來來山莊」亦有失利,欲令被告買回前開土地,始以其配偶之名義提出本件刑事自訴,此自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後未幾,即與被告達成買賣,由被告將上開土地買回,自訴人旋即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即可明悉。易言之,本件自訴自始即係乙○○與自訴人利用以恫嚇被告買回土地之手段,且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嫌不足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裁定駁回。綜上,懇祈 鈞院鑒核,賜為裁定駁回或賜為被告無罪諭知,庶保權益,並彰法治等語。

三、經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經合法授權或同意為之,即無成立偽造文書刑責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經過,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渠為土地買賣仲介人,是渠陪同乙○○一起去跟被告談買賣的事,他太太(即自訴人)都在國外,買土地的錢是乙○○出的,土地也是乙○○在管理。找被告談的時候,乙○○知道所買的土地中,有一部分已列入火炎山公司的開發案範圍,但乙○○因為要做聯外道路,所以還是買,而火炎山公司恐賣地會影響其開發案,故當時有與乙○○口頭協議,刻一顆甲○○○的印章,以利後續辦理申請手續之用,因為所買的土地是借自訴人甲○○○名義登記等語。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陳:是他直接與被告談土地買賣之事,當時証人丁○○是代書身分,是見証人也是合夥人,有在現場見証,於簽約當時未提到火炎山遊樂區之開發範圍問題,而是事後被告有對其提到開發土地及授權提出申請之事宜,其有同意被告,被告確實有跟他講等語。按證人丁○○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有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稽,且丁○○亦係乙○○購買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並占有股權百分之五,利害關係與乙○○相同,自無證詞偏坦被告之理,而証人乙○○更是自訴人之夫,其証言更不可能偏坦被告,則渠二人所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再者,觀之自訴人與被告所簽和解書,其內容明示「...地號土地,業經乙方(即被告)告知該土地已為乙方納入「火炎山西遊記遊樂區」之開發申請,乙方並確有徵得甲方(即自訴人)乙○○之口頭同意,於不影響乙○○土地使用上開土地之限度內,得自行使用土地所有人名義,並自刻土地所有人印章乙枚使用,以繼續該遊樂區開發申請案之後續各項申請手續,...」有該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確實在徵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始刻自訴人印章並以自訴人名義提出申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其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積極証据,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