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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四自訴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丁○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被 告 丙○○ 男 六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中旬,夥同李明川前來洽議座落苗栗縣○○鄉○○○段五0五之二等九筆土地(地號詳後述雜木砍伐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駁坎工程之之前置作業砍伐雜木之工程,被告丁○表示與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營造公司)共同出資,替被告丙○○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進行開發工程,並出示丙○○名義之砍伐證明,以取信於自訴人,並表示擬雇用自訴人之怪手機具砍伐系爭土地上之雜木,經自訴人應允後,自九十年五月中旬開始施工,之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由自訴人所經營才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文公司)與李明川代理長利公司簽訂合約書,被告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先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自訴人收受。數日後,長利公司不願共同出資配合被告丁○施工,被告丁○頓失「土木標」之施作,為誘使自訴人施作「土木標」工程,乃告知自訴人之工程款逕由被告丁○自行負擔,請自訴人放心繼續施工,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丁○簽訂○○○鄉○○○段五0五之二等九筆土地雜木砍伐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下稱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確定由被告丁○雇用自訴人之怪手砍伐雜木,並在系爭土地上施做土木工程。自訴人施工後,被告僅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給付自五月中旬起,至五月底之工程費用,其中怪手費用為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土木工程費用共二百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以上已清償工程款費用含已簽約時之定金五十萬元抵付),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書約定之數量已完成,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共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未付,其間,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丁○均虛以委蛇,百般刁難,嗣被告為自訴人誘使進場繼續施做追加之工程,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自訴人受此欺罔手段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進場施做追加工程之後段檔土牆加高工程,但基於安全考量要求被告重新評估加高是否得承受重力,但不為被告所接受,自訴人乃要求被告應先再簽發支票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此時尚積欠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告則要求自訴人於十二個工作天數內完成,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可憑,因此,被告再簽發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自訴人則如期完工,而被告仍尚積欠含追加工程款共三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查被告丁○委請自訴人施做本件工程,僅支付現金五十萬元,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次請款時如數簽發票據屆期兌現外,其餘工程款分文未付,而為誘使自訴人繼續施工所簽發之被告本人及其所經營聖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林公司)之支票,屆期提示全部退票並拒絕往來,又被告丁○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共有保全程序五件、強制執行程序十六件,及其他訴訟及非訟事件共三十八件繫屬中,益證其無償債能力,從而,被告丁○於簽約時,隱瞞其財物能力困難之事實,卻訛稱將如期給付工程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施做工程,由此足見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或拒絕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土地開發合約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四至第六頁)○○○鄉○○○段五0五之二等九筆土地雜木砍伐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一份(同卷第七頁,下稱: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租用怪手合約書一份(見同卷第一一四頁)、請款明細表一份(見同卷第十一頁)、支票影本暨退票紀錄五張(見同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一頁)、丁○所有萬丹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見同卷第二十二至三十頁)、協議書一紙(見同卷第一七八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高銀總北字第二二0號函文(見同卷第一八七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商銀高雄(092)字第五八號函暨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一九一頁)、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同卷第二四九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屏院高檔字第九七一號函(見同卷第二五七頁)、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三二一八號函(見同卷第二五八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屏院高民忠字第九二八一四號函(見同卷第二九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二)雄院貴文字第四六五三一號函(見同卷第二九五頁)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有與被告丙○○合作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並與自訴人締結水土保持工程合約,及介紹丙○○與自訴人簽訂挖土機租用合約,且以個人或聖林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共十張用以支付工程款,其中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之五張支票並未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施工偷工減料,致所施工之檔土牆倒塌,發生龜裂,於自訴人修補前,伊拒絕支付工程款,故意讓支票跳票,自始並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之犯意等語;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也未曾與自訴人締結任何契約,只與丁○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本案跟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丁○與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共同訂定土地開發合約,約定

由被告丙○○提供座落苗栗縣○○鄉○○○段五0五之二、五0五之三、五0五之七、五0五之十七至二十四地號土地共十二筆,而由被告丁○辦理開發事宜,嗣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鄉○○○段五0五之二等九筆土地雜木砍伐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施作系爭土地雜木砍伐水土保持工程,而由被告丁○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且有上開土地開發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同卷第四至六頁),堪信為真實。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與自訴人簽約追加前開水土保持工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為憑(見同卷見第一七八頁)。就此被告丁○則否認,辯稱:追加部分是自訴人自己決定的,伊沒有要求追加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參照)。惟不論被告是否要求自訴人追加系爭工程(此乃民事糾葛,可循民事程序,依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之),然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丁○與自訴人訂立前開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時,是否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並拒不給付工程款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丁○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攜同協力廠商即長利營造公司負

責人李明川親自前來,與自訴人所代表之才文公司簽訂挖土機租用合約,約定由自訴人提供挖土機砍伐系爭土地雜木,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一四頁),且據證人王秀琴即才文公司之會計證稱:當初談契約的時候,請款的部分是直接對被告丁○請款的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照)。就此,被告丁○辯稱該合約確係伊介紹長利營造公司李明川與自訴人締約,但伊並沒有簽約,且租金部分伊並沒有承諾要支付等語。經查,該合約書簽約人確為李明川所代表之長利營造公司與甲○○所代表之才文公司所締結,被告丁○並無具名,且未載明代為支付租金。惟姑且不論是否有承諾代長利營造公司支付該合約之租金(此亦屬民事範疇,可循民事程序,依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之),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丁○於介紹長利營造公司負責人李明川與自訴人締結挖土機租用合約時,是否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並拒不給付租金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此構成要件事實,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之,亦併此敘明。

㈢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為交易行為,應各自評估利害風險,並以

此市場機能秩序,負擔盈虧,苟未以重要不實之訊息,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無任意擴張刑法之適用,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水土保持工程契約,係「先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給付承攬報酬」類型之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報酬可否如期收回,本有一定之風險存在。而被告應何時給付報酬予自訴人,乃依據雙方所約定,分別以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以自訴人從事經營土木工程本行之社會歷練及專業,其是否願意與被告丁○締結承攬契約?承攬之內容範圍大小?報酬如何計算?何時收取報酬?以何方式給付報酬?是否需提供履約保證或其他擔保?乃至於定作人信用程度好壞等,本應於締約前為為必要之風險評估,除非被告施用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承上,從締結系爭水土保持工程合約之過程觀之,據自訴人甲○○指稱:「(問

:當時丁○找你訂立工程合約是在哪裡訂的?是在明德水庫教師會館,因為我當時在明德水庫當鄉民代表,他主動找我簽訂合約。」、「(問:當初被告跟你談工程合約時,你有無對被告做徵信?)當時他的票據沒有問題。」、「(問:你們之前有無合作過?)沒有,我們不認識。」、「(問:除了事後跳票,訂約當時還有何行為欺騙你?)在定約時後面有付款時間表,他沒有按照付款時間表付款,故意拖延不付款,硬逼著我們工作。」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七頁),另證人王秀琴復證稱:「(問:剛才自訴人所講關於徵信是否有需要補充的?)我們當時還沒有生意往來,所以不能對他個人做徵信,我們是以他給我們公司聖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的支票帳號去做徵信。」、「(問:你們當初這幾張票除了徵信外,工程款部分事前有無需要任何擔保?)沒有,因為他是以現金支付第一次款項的。」(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十一頁)、「(問:是否有對丁○做徵信?)是在收到票以後才做的,簽約當時沒有做徵信。」、「(問:徵信結果如何?)銀行告訴我們他這個戶頭已經好幾年沒有用了,銀行說他並沒有拒絕往來。」(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準此,自訴人認為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依據其「事後跳票」之客觀事態,並無具體指摘被告丁○於簽約當時有何欺罔詐騙之行為(如成立空頭公司,假冒公司負責人交易,或用假名交易、人頭票據帳戶等),故衡諸前述㈢市場交易風險法則,兩造間既無交易之紀錄,自訴人本應審慎評估風險,決定是否締約及其內容。然而,本案自訴人於締約之初,對被告丁○並無深入徵信,亦無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或相關證明,嗣後以支票帳戶徵信結果亦無異常,經自訴人自行評估結果,認可與被告丁○締約,從而,對交易相對人事後之跳票行為,除應詳加審究原因外,苟自訴人無法積極舉證有何其他詐欺之行為,實難僅憑被告丁○事後跳票之客觀情狀,即率爾推斷被告丁○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又關於被告就前述「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及「挖土機租約」二合約之工程款及

租金給付狀況,自訴代理人指稱就工程款部分,總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告就工程款部分除已給付簽約當時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及簽發票據五張共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外,尚積欠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及退票之五百萬元,總共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租金部分剩最後一期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附表為證(見自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事陳報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就此,尚且不論被告丁○是否積欠自訴人所稱上述之金額(蓋此尚涉及是否已驗收工程、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契約之範圍、內容及報酬之計算等,此乃民事問題),但被告就整體交易過程而言,依自訴人所述,已支付款項達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即包括現金五十萬元及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五張共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復參諸前開退票之票據影本及其明細表,退票之五張支票中有三張係丁○以個人名義所簽發。準此,苟被告丁○自始確有詐欺之犯意,何以需支付自訴人二百八十二萬餘元?又何以不全部簽發聖林公司或他人名義之票據,卻簽發個人票而讓自己積欠龐大債務?由此益證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

㈥關於附表編號六至十之五張支票退票原因,依退票之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

所示,係存款不足或兼有拒絕往來,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因自訴人施工偷工減料,導致施工之擋土牆倒塌,發生龜裂,在自訴人瑕疵修補前,伊拒絕支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倒塌之擋土牆及龜裂照片影本為證(見第一二二頁)。就此,自訴人並不爭執擋土牆倒塌之事實,但指稱:當初伊與被告丁○所簽訂之合約擋土牆是高九米,但被告丁○要求我們做到十三到十七米。而且混泥土牆打下去要二十八日以上才可以回填土,如此擋土牆之承載力才夠,但被告丁○逼著要我在第二、三天將土回填,我才回填,才導致倒塌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準此,姑且不論擋土牆倒塌係何原因所造成(或因天災、或因設計不當,或因偷工減料,或因定作人指示不當等原因,此乃民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並有賴專業鑑定真正原因),然而,比較「擋土牆倒塌日」與「退票日」或「拒絕往來日」之時間點,據自訴人陳稱:「(問:工程完工後,檔土牆何時崩塌?)大約完工後二十日內。」、「(問:支票何時開始跳?)約完工後一個多月。」、「(問:發生這件事情後〈指擋土牆倒塌〉,被告的支票是否都跳票?)是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五頁),而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問:擋土牆何時崩塌?)九十年八月中、下旬左右崩塌。」等語(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七頁)。此外,依前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所示,被告丁○之系爭支票往來帳戶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拒絕往來,而聖林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公告拒絕往來。以此參互以觀,足認於擋土牆倒塌前,被告丁○及聖林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當時尚未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至擋土牆倒塌後,系爭支票始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接著支票帳戶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因此,被告丁○辯稱係因擋土牆倒塌,而拒絕付款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不論被告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民事法上是否有理由,然其與聖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乃因本案工程糾紛所致,並非自始即不願付款,是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㈦又被告丁○係聖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木屋相關材料加工批發、設計施工乙節

,業據被告丁○供承無訛,且提出公司廣告目錄簡介一份及海關進口報單二紙為證。觀諸卷附聖林公司系爭支票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同卷第一九二頁),可知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設立登記,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期間領用支票四百五十張,已使用之支票張數高達三百九十八張,至本案發生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綜上各情,可認聖林公司當屬正當經營之公司,且公司票據帳戶確有對外往來並無異常,而非專為詐騙他人所設立之「空頭戶」。是則,如被告丁○心存詐騙之意,大可成立空殼公司及申請人頭帳戶與自訴人進行本案交易,焉有將經營許久之聖林公司及其支票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之理,由此益反證被告丁○於締約時應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㈧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丁○締約當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共有

保全程序五件、強制執行程序十六件,及其他訴訟及非訟事件共三十八件繫屬中,並提出被告丁○所有土地及建物遭查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第二十二頁至三十頁),且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查詢無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屏院高民執甲字第一六七三三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屏院高民忠字第九二八一四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二)雄院貴文字第四六五三一號函,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五九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證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約時,隱瞞其財物能力困難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丁○之財產雖前遭法院查封,惟本案尚且先後支付自訴人達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是以,得否以財產遭法院查封乙節,遽認被告締約時無支付能力,已有疑問。再者,定作人於締約之初若未主動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所謂「詐術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準此,縱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斯時財產遭法院查封,其信用狀況不佳,於締約時未主動向自訴人說明屬實,如自訴人仍願承攬系爭工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致使自訴人相信被告有資力償付而指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依企業界運作實況,依「財務槓桿」原理為周轉、投資、開發工程案等藉以獲利者比比皆是,並不以有充分之財產、現金為前提,如規劃得當,並且時機得宜,藉以賺取豐厚利潤者,乃商場上之現狀。如不分各種交易狀況,必要求企業交易時需財務狀況良好,甚至有充足之資金為後盾,除依交易性質已於締約時作為條件之一,否則,商場運作將窒礙難行。況且,本開發案如順利施工,屆時被告丁○可能獲取相當利潤,藉此不難清償系爭票款。綜上,自訴人以被告財產遭法院查封為由,即推斷被告於締約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憑採。

㈨至被告丙○○乃系爭土地之地主,提供土地予被告丁○共同辦理開發開發事宜,

已如前述。然而,被告丙○○未曾與自訴人接觸,亦未出面與自訴人訂定任何合約,且於締約當時自訴人並不知有被告丙○○此人等語,業據自訴人陳稱無訛(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再者,被告丁○亦供稱:「我有跟丙○○簽約沒有錯,李明川是見證人而已,這個案子跟他們二人沒有關係,這個合約是我與自訴人簽的」等語。是以,被告丙○○既未親自與自訴人締結合約,堪認對自訴人並無施以詐術可言,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丁○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丙○○提供系爭土地投資開發,即遽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自訴人嗣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丙○○本案之詐欺自訴,有刑事撤回部分自訴狀一紙在卷足憑(見同卷第一八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自訴雖不生撤回之效力,然由此益證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行可言。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犯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丁○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其有詐欺之犯意。從而,如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原因同屬不能證明或仍存有糾紛,依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罪責。

本案自訴人與被告丁○間法律關係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以詐欺刑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燦 都法 官 顧 正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