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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交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均坦承肇事經過,態度良好,惟僅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修復(此為被告所供明,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查時自承:被告有將其自用小客車送修,並交由其駛離等語,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並未使用原廠零件,給付有瑕疪云云,惟告訴人既已受領給付,對於被告給付有瑕疪,應負舉證之責,其僅提出估價一份,並無法證明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修復,有何瑕疪甚明),尚未與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