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猶欲駕車外出訪友,顯見其漠視他人身命財產安全、尚未肇事產生實際損害、行駛路段及行車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