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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秩字第三三號

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分罰鍰(苗份警刑秩處字第一一○三六號),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時十七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巨星檳榔攤內販賣檳榔,任意裸體,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聲請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該裁罰處分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甲○○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甲○○因被處罰鍰六千元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四千五百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六千元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