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秩易字第二號
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被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九十年度通警刑字第二三○○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有罰鍰九千元未繳,其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五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