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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秩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秩易字第三號

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警刑字第二三○○七號處分書裁處罰緩,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緩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尚有罰鍰九千元未繳納,因超過四千五百元,以該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0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