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振昭企業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十八字以下補充:「(振昭企業負責人乙○○是否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未據起訴)」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於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害人邱晃勳係受雇於被告振昭企業,被告丙○○則為振昭企業之本案作業場所現場負責人,被告振昭企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邱晃勳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振昭企業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附此敘明;另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從事於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被害人邱晃勳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尚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認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二罪,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云云,惟被告丙○○並非雇主,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有罪之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被告振昭企業、丙○○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業經家屬甲○○於偵查時到庭陳述在卷,被告丙○○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暨檢察官予以緩刑宣告之請求,認被告丙○○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一百八十一條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 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