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按「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二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專賣制度雖已經廢止,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公告廢止,經查被告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須於裁判時該條例正式公告廢止,始應為「免訴」之判決;反之,為裁判時該條例尚未廢止,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然存在,法律並無變更,即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被告仍該當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至於被告行為後專賣制度之廢止,乃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核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之刑,顯證前開判決未對其產生處罰的效果,併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併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編 號 │ 品 名 │數量(包)│├────┼──────────────────┼─────┤│ 一 │ BXNTOLE │ 八 │├────┼──────────────────┼─────┤│ 二 │ WISMILAK │ 六 │├────┼──────────────────┼─────┤│ 三 │ SARAM │ 六 │├────┼──────────────────┼─────┤│ 四 │ GARAM │ 十七 │├────┼──────────────────┼─────┤│ 五 │ DIARUM │ 六 │├────┼──────────────────┼─────┤│ 六 │ ARDATH │ 三 │├────┼──────────────────┼─────┤│ 七 │ MARLBORO │ 五 │└────┴──────────────────┴─────┘( 續上頁)
┌────┬──────────────────┬─────┐│ 八 │ STARMILD │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