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連忠明等十五人共十七筆繳款書之報核聯、存查聯蓋用六月廿六日之印文計參拾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下稱中港分部)主任,該竹南鎮農會受台灣銀行苗栗分行轉委託代理苗栗縣庫竹南分庫代收稅款業務事項,甲○○對於該中港分部代收稅款業務有監督及代收之職責,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稅捐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其任職該中港分部主任期間,苗栗縣政府委託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代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並由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轉委託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代收上開稅捐,甲○○於該農會辦理該代收上開稅款之業務有年,詎因需款繳納貸款利息及互助會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侵占稅款公有財物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納稅義務人連忠明等十五人(如附表所示)持稅款及房屋稅繳款書,前往該農會中港分部繳納稅捐之際,將連忠明等人所繳納之房屋稅款共十七筆收訖後,僅於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蓋用其收稅之章戳後,將該收據聯退還繳款人收執,另將繳款書第一聯之報核聯、第三聯存查聯未同時蓋用繳納日期之章戳,而予以自行收執,且未於收款當日將該等繳納稅款完畢之繳款書報核聯、存查聯,一併送交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之承辦員,以致不知情之該農會中港分部業務員鄭水梅等人,無從填載於當日收入傳票,該中港分部不知情之該農會分部公庫業務承辦員邱菊英,亦無從知悉致無法正確製成苗栗縣代收省縣及其共分稅日報表,以便檢送至上開稅捐機關,因而連續將房屋稅課徵期間共收得之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稅款之公有財物予以連續侵占入己,用以繳付其貸款利息、互助會款(其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甲○○於該稅款繳納期間期滿後之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籌足現款將侵占所得之稅款併同滯納金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後,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明知連忠明等十五人並未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繳付房屋稅,竟接續在其自行在所保管之連忠明等十五人共十七筆繳款書之報核聯、存查聯蓋用其六月廿六日之章戳後,繳交中港分部不知情之出納曾月燕,用以表示該等人係該日始繳納稅款,足生損害於上開繳款人,稅捐機關及該農會對於稅款收入、每日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迨經竹南鎮農會於同月二十九日繳交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經查覺有異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並經證人鄭水梅、林蕭寶蓮(即代納稅義務人林春山、林芳誠繳稅之人)及連思怡(即代納稅義務人連忠明繳稅之人)指證明確,復有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苗竹鎮信字第五四三號函附之被告連忠明等十五人共十七筆繳款書之存查聯蓋用其六月廿六日之章戳之房屋稅單影本十七張、轉帳收入傳票、及代收稅捐日報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其補回填載不實繳稅日期係為返還侵占款項之犯罪動機、情節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返還其所侵占款項,情節並非重大,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另如附表所示連忠明等十五人共十七筆繳款書之報核聯、存查聯蓋用其六月廿六日之印文計三十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編號 │繳納義務人姓名 │稅款金額(新台幣) │ 侵 占 日 期 │├───┼────────┼───────────┼──────────┤│一、 │連忠明 │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 五月二十一日 │├───┼────────┼───────────┼──────────┤│二、 │邱秀梅 │四千六百四十八元 │ 不詳 │├───┼────────┼───────────┼──────────┤│三、 │王秋木 │二千五百五十七元 │ 五月十一日 │├───┼────────┼───────────┼──────────┤│四、 │陳金福 │一萬一千六百十二元 │ 五月二十六日 │├───┼────────┼───────────┼──────────┤│五、 │林黃玉蓮 │四千零二十四元 │ 五月七日 │├───┼────────┼───────────┼──────────┤│六、 │楊邱明 │六千九百十一元 │ 五月十六日 │├───┼────────┼───────────┼──────────┤│七、 │王翁秀錦 │三千六百四十元 │ 五月十一日 │├───┼────────┼───────────┼──────────┤│八、 │漢記木器加木廠 │四千六百元 │ 五月二十一日 ││ │(吳秀錦) │ │ │├───┼────────┼───────────┼──────────┤│九、 │邱秀梅 │九千三百十三元 │ 不詳 │├───┼────────┼───────────┼──────────┤│十、 │林春山 │三千七百三十八元 │ 五月四日 │├───┼────────┼───────────┼──────────┤│十一、│林阿炎 │三千三百八十一元 │ 五月十一日 │├───┼────────┼───────────┼──────────┤│十二、│陳文城 │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 │ 五月六日 │├───┼────────┼───────────┼──────────┤│十三、│郭瑞坤 │一萬零四百七十二元 │ 不詳 │├───┼────────┼───────────┼──────────┤│十四、│林芳誠 │六千九百五十九元 │ 五月四日 │├───┼────────┼───────────┼──────────┤│十五、│黃秀彩 │六千一百二十元 │ 五月八日 │├───┼────────┼───────────┼──────────┤│十六、│邱瑞祥等二人 │五千九百七十六元 │ 不詳 │├───┼────────┼───────────┼──────────┤│十七、│王秋木 │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