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爆竹煙火製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