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 表 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違反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乙○○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被告乙○○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被告甲○○○○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