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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生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代 表 人 甲○○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生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負責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生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等素行良好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裁判日期:2002-06-05